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04號上訴人 劉珮吟
鄧蕊娜 簡世隆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羿慈 律師
呂靜玟 律師被上訴人 林貴照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伊前妻上訴人鄧蕊娜、及其女上訴人劉珮吟之債權人,詎劉珮吟於民國106年2月13日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四二○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百分之二十五(下稱系爭房地),以106年板登字第02721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鄧蕊娜,擔保劉珮吟對鄧蕊娜於100年2月8日所成立之系爭借款債務,惟其二人間無該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顯係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嗣鄧蕊娜於107年8月23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予上訴人簡世隆,並於翌日即24日以107年板登字第236290號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簡世隆,然劉珮吟、鄧蕊娜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鄧蕊娜自無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可讓與簡世隆,且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㈠確認鄧蕊娜、劉珮吟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鄧蕊娜、簡世隆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劉珮吟、鄧蕊娜則以:劉珮吟自97年起即陸續向鄧蕊娜借款,至106年2月13日止已借款約900萬元,未書立借據,部分為現金交付、部分為匯款,匯款部分之借款日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均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因劉珮吟無法清償上開借款,故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鄧蕊娜,後雖陸續還款,迄今仍欠款810萬元,故系爭借款債權成立日期應為106年2月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誤載為100年2月8日,乃地政人員指導其等書寫,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存在。又系爭抵押權設定經地政機關審核通過而發給他項權利證明書,即屬合法而非無效。再者,鄧蕊娜自104、105年起向簡世隆借款,借款日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約定還款期限為2年,未約定利息,加計鄧蕊娜104、105年間尚欠簡世隆30餘萬元,欠款約900萬元,鄧蕊娜遂於107年8月23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簡世隆以為擔保,並於翌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故該讓與登記擔保之債權亦存在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簡世隆則以:鄧蕊娜自97年起借貸金錢予劉珮吟,供劉珮吟清償個人債務、房貸、生活費用等,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確屬存在。伊則自104、105年起陸續借貸金錢予鄧蕊娜,匯款日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縱有部分款項匯入鄧蕊娜之女劉珮吟及 劉郁 斈帳戶,然此均受鄧蕊娜指示,伊與鄧蕊娜亦於109年10月1日簽立借據。鄧蕊娜為擔保伊前揭借款債權,遂將系爭抵押權移轉予伊及辦理讓與登記,其擔保之抵押債權確存在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8、129頁):㈠被上訴人與鄧蕊娜原為夫妻關係(於100年12月31日結婚、106年6月3日離婚),劉珮吟為鄧蕊娜之女。
㈡劉珮吟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於106年2月10日以第27210號收件,並於同年月13日以板登字第027210號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鄧蕊娜;鄧蕊娜復於107年8月23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經上開地政事務所以同年月24日板登字第236290號為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抵押權利人由鄧蕊娜變更為簡世隆。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9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持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82號判決對劉珮吟聲請假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併入107年度司執字第59744號强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執行劉珮吟於系爭執行事件可得領取之發還款項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判決、民事聲請假執行狀及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等件足憑(見原法院卷第23至4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致生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中得受償債權之爭議,自應認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陷於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有前揭法條所指之確認利益存在。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權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係劉珮吟自97年起向鄧蕊娜借款之債務,100年2月8日未成立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登記記載係擔保劉珮吟、鄧蕊娜於100年2月8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係屬錯誤,為地政人員指導其等書寫,且鄧蕊娜係因積欠簡世隆債務,乃將系爭借款債權及抵押權移轉予簡世隆,並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等語。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借款債權確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而依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記載,其「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8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0年2月8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發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110年2月8日」、「利息」及「遲延利息」均為「按臺灣銀行利率計算」、權利人為「鄧蕊娜」、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劉珮吟」等語,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9至67、103至109、139頁)。足徵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劉珮吟於100年2月8日與鄧蕊娜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系爭借款債權,然劉珮吟、鄧蕊娜業已自承100年2月8日未成立系爭借款債權,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依上說明,足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存在,即無足採信。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係擔保97年起之系爭借款債權,系爭
抵押權登記記載擔保劉珮吟、鄧蕊娜於100年2月8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係屬錯誤,乃地政人員指導其等書寫等語。查,依劉珮吟陳述:「(問:提示原審判決附表一〈即本件附表一編號7至26匯款部分,下同〉,主張你跟上訴人鄧蕊娜借的錢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答:是。」、「(問:附表一自97年開始借錢到系爭抵押權設定的100年2月8日成立的借款?)答:忘記了。」、「(問:為何106年2月13日去設定抵押權時,會設定擔保之債權為100年2月8日成立之800萬元?)答:當時也不太懂,我當時也不知道為何會寫100年2月8日成立的800萬元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及鄧蕊娜陳述:「(問: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800萬元債權,是上訴人劉珮吟何時跟你借的?)答:從97年陸陸續續就跟我借的。」、「(問:每一筆借款有無清償期及約定利息?)答:無,有錢就叫上訴人劉珮吟盡快還給我。」、「(問:提示原審判決附表一,主張上訴人劉珮吟跟你借的錢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答:是。」、「(問:是否為上訴人劉珮吟設定予你的抵押權,(19)的內容是何人書寫?提示原審卷第109頁)答:是地政叫我寫的。」、「(問:債權成立日期是100年2月8日為何如此書寫?)答:應該是筆誤……應該是106年,是寫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可知鄧蕊娜、劉珮吟均稱其等間債權為附表一編號1至6借款部分為98年以前,編號7至26借款部分為101年4月17日以後,均非100年2月8日成立之債權,且對於抗辯係因地政人員指導記載乙節亦未舉證,系爭抵押權登記明確記載擔保系爭借款債權,迄移轉登記,上訴人均未有更正,於訴訟中始因未能證明該債權之借貸合意及交付,系爭抵押權因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而無效,抗辯係錯誤,難認可取。
⒊鄧蕊娜、劉珮吟另抗辯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經地政機關審核通
過,係屬合法而非無效云云。惟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劉珮吟、鄧蕊娜間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等節,均如前述,依上說明,縱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難認該抵押權已成立,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⒋簡世隆、鄧蕊娜復抗辯其等間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借貸關係存在,鄧蕊娜為擔保其前揭借款債權,遂移轉系爭抵押權予簡世隆及辦理讓與登記,其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確存在云云。查,依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註記「本案已依規定通知債務人,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及系爭抵押權移轉契約書記載「權利人」為「簡世隆」、「義務人」為「鄧蕊娜」、「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800萬元整」、「移轉或變更內容」為「收件字號:106年板登字第027210號(即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案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5頁),足徵鄧蕊娜為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時,係併同讓與系爭借款債權予簡世隆,然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縱已為登記,亦屬無效等節,均如前述,鄧蕊娜自無從再為系爭借款債權及抵押權之讓與。是簡世隆、鄧蕊娜前揭抗辯,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鄧蕊娜、劉珮吟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及鄧蕊娜、簡世隆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江春瑩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詩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劉珮吟借款明細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款197年3月3日30萬元298年8月17日19萬元398年10月13日23萬6,000元498年10月13日2萬4,000元598年11月27日9萬5,000元698年12月2日7萬元7101年4月17日30萬元8101年4月18日29萬5,200元9101年4月23日80萬元10101年8月17日11萬元11102年1月7日3萬7,898元12102年2月5日25萬元13102年3月8日115萬元14102年3月8日4萬3,000元15102年6月7日42萬元16104年1月30日30萬元17104年2月12日12萬元18104年4月9日180萬元19104年7月6日4萬9,000元20104年7月7日2萬3,000元21104年7月13日2萬元22105年10月3日17萬2,000元23106年4月24日20萬元24107年1月22日100萬元25107年12月13日60萬元26108年5月27日51萬7,500元合計912萬2,598元附表二:簡世隆匯款明細編號匯款日期匯入戶名匯入銀行匯入金額1106年9月20日劉珮吟中國信託江翠分行100萬元2107年10月9日劉珮吟中國信託江翠分行100萬元3107年10月22日劉珮吟中國信託江翠分行17萬0,070元4107年10月26日劉珮吟玉山銀行大里分行126萬3,190元5107年10月9日劉珮吟玉山銀行民權分行5萬2,358元6107年10月9日劉珮吟玉山銀行營業部56萬5,000元7108年2月26日劉珮吟中國信託江翠分行70萬5,000元8108年6月12日 劉郁斈國 泰世華坂東分行87萬6,000元9108年6月19日劉郁斈國泰世華坂東分行131萬4,000元10108年6月19日劉郁斈國泰世華坂東分行175萬2,000元合計869萬7,6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