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О、一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預見將金融帳戶販賣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初某日十五時許,在設於南投縣○○鎮○○路上「燦坤三C」前,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申設之局號:О四О一一ОО號、帳號:О七四七二七О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二、該成年男子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後,即由自己或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中午某時許,由該不法集團女性成員以電話聯絡甲○○,自稱係中華電信人員,先向甲○○訛稱,其有中華電信帳單未繳,迨甲○○否認有中華電信之帳單後,又改稱可轉接「警察局吳姓警官」協助查詢,隨即由另一詐騙集團男性成員接話,佯稱甲○○身分遭冒用在臺北縣新莊郵局開戶,且該帳戶內有一筆二百餘萬元帳目有問題,若不將戶頭內款項匯到指定帳戶,將被通緝及凍結名下財產,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前往臺北縣新店市碧潭郵局,將三十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嗣甲○○隨即發覺有異,乃通知郵局承辦人員凍結系爭帳戶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分別指述綦詳,並有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一份在卷可憑。
㈢此外尚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九十七年三月十八
日營字第О九七О二ОО二六二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一份在卷為憑。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理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陳,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係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
)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從而,該不法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О廳刑一字第一一О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⑴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犯罪,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雖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出三十萬元,惟該金額現已遭凍結之損害情形;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罹有輕度智障(參見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顯較一般人為低,復因經濟困窘始貪圖小利,致身蹈法網,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㈥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業據被告交付予
不法集團成員,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二月
底某日某時許至同年三月三日中午前之間,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設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ОО一五ОО二ОО四八七五八九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亦以六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同上所述之該成年男子,因認此部分被告復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為犯罪構成行為為其要件
,若正犯尚未著手,自無構成幫助犯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五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悉自承將前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出售予該成年男子,然遍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成年男子或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曾於何時、地利用被告所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詐欺何人多少財物。是既無證據證明正犯此部分構成犯罪,則被告上開所為依前揭所示即亦不構成詐欺罪之幫助犯。然依聲請意旨所述,被告此部分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則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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