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14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通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丙○○相對人成佑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乙○○
甲○○丁○○己○○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折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聲請人合併而消滅,聲請人為存續銀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908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折合新臺幣20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3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成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成佑公司)、乙○○、甲○○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42號函通知相對人成佑公司、乙○○、甲○○於25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又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相對人戊○○、丁○○、己○○執行之聲請,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行使權利通知函、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908號假扣押卷、92年度執全字第864號假扣押執行卷、97年度聲字第2242號行使權利卷、92年度存字第1348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