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住臺南縣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28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易字第9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乙○○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
15日以97年度簡字第3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於98年6月29日晚間9時10分許,徒步行走經過臺南縣○○鄉○○村○○路○段○巷甲○○所有之西瓜園(地號:臺南縣○○鄉○○○段○○○○號)時,因見該園無人看管,遂進入園內徒手竊取西瓜6顆得手,並以自備之涼被包裹後欲離去時,為甲○○當場發現並隨即報警處理,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為警當場逮捕扣得西瓜6顆(重約27公斤、45台斤),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9至11頁)。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4至6頁)㈢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警卷第12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警卷第13頁)。
㈤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17頁)。
㈥扣案物品照片2張(警卷第1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乙○○有事實一㈠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意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罪手段之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價值非鉅(6顆西瓜市價約新台幣500元),業已領回遭竊之財物(詳警卷第13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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