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98年度聲字第456號聲請人即被告丙○○
樓之1(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 律師
石宜琳 律師 洪貴叁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起訴案號: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偵字第3、12、13、14、15、17、18、19、22、23、24、25號),對本院98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抗字第149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及另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補充理由狀(均如附件一至三)所示。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犯罪嫌疑重大」,關鍵在於犯罪「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亦即,此係指已有具體事證足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自與法院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有別,而被告有無犯罪嫌疑重大情事,應憑現存之事證予以認定,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無罪推定原則尚無抵觸,不容任意混淆。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均屬獨立之羈押要件,非互有兼具始得成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重罪羈押之事由,乃立法政策衡酌之結果,解釋上司法機關不能僭越而強行認為隱含同條項第一、二款事由,惟仍應審認是否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亦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待無疑義,先予說明。
三、經查:
(一)臺灣高等法院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三六九號裁定,撤銷本院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對被告丙○○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裁定,發回本院,回復同月十二日本院未為處分之送審狀態後,經本院於同月二十九日、三十日訊問被告,被告雖否認犯罪,然本院認依卷證所示,已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國務機要費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龍潭購地案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洗錢(洗錢部分)等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之事由,並審酌被告為卸任總統,言行影響社會深遠,本案係涉及被告至親家人及其親信部屬之犯罪,涉犯之犯罪罪責嚴重,被告為求自保,前即一再攻擊、阻礙司法,所圖無非為掩蓋其涉案重嫌,此觀被告之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案件審理中,即不顧在任總統之高度及尊崇,將內容顯非國家機密之本院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案件部分卷證,核定為國家機密之絕對機密(嗣經現任總統註銷在案),且要求本院返還卷證予被告(亦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尚未確定),企圖以總統之職干擾、延滯訴訟之進行,並掩飾犯罪,足認若非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將來之執行,尤以被告有湮滅、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然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取代羈押之執行,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認客觀上仍具羈押被告之必要,而於同月三十日,對被告為羈押之裁定,惟本院同時衡量被告如在押,自由已受法律相當限制,當時在臺北看守所中亦無本案其他被告或證人在押之情,認被告於看守所監控下,肆無忌憚滅證、串供之可能性相對降低,斟酌檢察官之意見後,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有前揭裁定可表。
(二)被告旋對本院前揭羈押裁定提起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以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七號裁定以:按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之時,以公訴人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此係應否羈押被告之前提。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嫌,核與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各項證據相符,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被告及家人共同將犯罪不法所得,以洗錢之方式,交叉轉匯至國外,以被告之妻舅 吳景茂 夫婦、妻乙○○、子 陳致中 、媳 黃睿靚 等至親名義開設之帳戶藏匿,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十餘億元,迄尚有五億七千餘萬元之鉅款未經查扣,難謂被告無逃亡海外之動機及疑慮。又依同案被告 馬永成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稱(見九十七年度特偵字第十九號卷第七八頁)及先後於被告住所搜索扣得之文件(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三六九號卷第八三頁至第一○一頁),顯示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集保公司內部均有尚未曝光之人員,協助傳真與偵查內容相關之公文、資料,或洩漏檢察官欲查證之事項予被告。被告前曾指示被告林德訓、 陳鎮慧 篡改國務機要費使用情形資料;且經調查局長 葉盛茂 將於公務上所獲知被告之子陳致中、媳黃睿靚海外洗錢曝光情報洩漏於被告後,被告旋將原留存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之美金一百九十一萬八千四百七十三點四四元,分四筆匯入證人 吳澧培 提供之帳戶內,並隨之結清銷戶;又指使被告吳景茂、 陳俊英 會同證人 杜麗萍 等人,將原藏匿於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之七億四千餘萬元之現金鉅款搬移他藏,檢察官雖追回其中一億七千餘萬元查扣,然尚有至少五億七千萬元鉅款流向不明,有待追查。衡諸被告於獲悉洗錢情事遭查覺後,隨即設法湮滅事證之行為,得見被告對於曝光之贓款,有積極變造、湮滅證據之情事。而被告所犯被訴罪嫌,乃法定本刑分別係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十年、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事由相符。復審認本件客觀上仍具羈押被告之必要,並指明被告抗告原意旨所述其餘各節,或須在爾後本案實體審理程序中另為釐清;細究其內容尚不足影響被告應予羈押之認定,而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前述案件卷證及裁定可按。
(三)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羈押裁定確定後,先後提出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聲請撤銷本件羈押,本院前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駁回聲請,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月二十七日,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未具體指明依據卷內何項證據,亦未為任何具體說明。國務機要費機密費可否比照特別費性質尚待查明,認此犯罪嫌疑重大推論違背論理法則。被告於龍潭購地案與被告 李界木 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未具體說明,裁判不備理由。以單純事實推論被告有逃亡之虞,理由不足。以起訴前之情事,遽認被告起訴後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頗有疑義。未查扣之鉅額利得(包含五億七千萬元)既未起訴,不得為認定被告羈押之要件依據。抗告意旨指出被告陳致中、黃睿靚匯回五億七千萬元及美元二千一百萬元是否匯回?七億四千萬元及十餘億元之款項是否交代?未予斟酌。「甲君」之部分,被告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對被告有何具體不利陳述未說明,被告已坦承國務機要費未支付「甲君」費用,難以再有串證之虞。未根據具體事實認定難保被告不會利用真偽不明、虛虛實實之機密外交情事於審理繼續湮滅、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推論於法不合,撤銷本院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
四、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撤銷羈押,法院應審認者,乃原羈押原因究否確已消滅,或有無法定原因可視為撤銷。而按無論法定撤銷羈押或擬制撤銷羈押,均僅係自撤銷羈押事由發生時起,往後消滅羈押之效力,此與對於羈押事由有無之爭議或對於羈押前強制處分當否之爭議,迥然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臺抗字第六六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件被告係以:羈押原因自始不存在,且已消滅為由,聲請撤銷羈押。經檢察官以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甲○玲帝九七蒞二一九九字第一二九一四號函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必要性,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七號裁定據以認定,被告辯護人一再對訴訟程序漫事杯葛,今尚未進入實質審理,無具體羈押原因消滅或變更之情事,依法自無撤銷羈押之事由等語。
六、本院認本件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茲敘明如下:
(一)本案被告現仍在進行準備程序,迄未進行審理程序,本院審認被告究否符合羈押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自應視檢察官起訴書就犯罪事實、證據及待證事實、所犯法條之論述,核對卷證後,「形式上」可否使本院認為檢察官提出如起訴書列載之各項具體事證,足達令人相信被告確實涉嫌被指控犯罪重大之程度。本案既尚未言詞辯論終結,本院毋庸且亦不可能審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依憑之證據,究否達實質上已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應先予說明。本院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方法(詳如卷附起訴書第五七至七九頁、第九三至一二九頁、第一四九至一九○頁之各項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列載),堪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起訴書漏載)、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以上均為國務機要費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龍潭購地案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洗錢部分)之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又因所犯係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要件。
(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四九號裁定指摘理由雖認本院應具體說明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罪嫌重大所憑之證據,然本案未進入實質審理階段,業如前述,被告涉犯前揭罪嫌重大之具體事由、證據名稱、內容,亦均已經起訴書依各犯罪事實逐一區分、記載詳確,且起訴書亦對被告之主要辯述內容,舉列具體事證而為論駁(參見起訴書第五七頁至第一三六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九六頁),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認定被告涉犯前揭各罪嫌疑重大之具體事由及證據。至於被告固有於書狀中節錄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曾為之部分供述,為對其有利之證據(見附件二),惟此雖得於本院進行後續審理時,斟酌是否得列為調查之事項,然對本院依起訴書明列之各項顯然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而為之前揭認定,尚無影響。亦即,雖現在仍無法達到認定被告確切有罪之嚴格證明程度,然依現存事證已足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無從以之推翻本院所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況且,共同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涉犯之部分國務機要費事實,包括:共同被告陳鎮慧確有將領得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部分款項,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予共同被告乙○○,而被告及其家人之日常私人開銷,亦有自共同被告陳鎮慧所保管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款項中支出,共同被告馬永成、陳鎮慧等人確有以偽造之犒賞清冊請領國務機要費之非機密費部分,共同被告乙○○尚以他人消費之發票,經由共同被告陳鎮慧請領國務機要費,而共同被告乙○○將前述所領得之國務機要費均交予被告等情,俱不爭執。共同被告陳鎮慧對涉犯國務機要費之共同貪污、偽造文書等犯嫌,亦已認罪;甚且,共同被告李界木、 蔡銘杰 、 蔡銘哲 、 郭銓慶 、吳景茂、陳俊英、陳致中、黃睿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各涉犯之龍潭購地案或洗錢部分之犯嫌,或為認罪之表示,或請求檢察官與之進行認罪協商,此有本院各次準備程序筆錄可表。據上,依本案目前訴訟程序進行之情況,益可認被告雖否認全部犯嫌,惟依客觀證據,已足認其涉前揭犯罪嫌疑重大。
(三)被告雖提出行政院主計處或學者曾經表示國務機要費具特別費、機密費與機要費之綜合性質,進而衡酌現任總統 馬英九 特別費案之標準,推認被告之國務機要費已全數「因公支出」用罄,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云云。惟斟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國務機要費部分,尚包括被告共同利用不實犒賞名單、他人發票及重複請款方式詐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部分,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等罪嫌,實與前述國務機要費有無首長特別費之性質無涉,被告雖辯稱:領取之國務機要費俱「因公支出」用罄,無「不法所得」云云,惟本案既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經遍查卷證,尚無法認定被告辯述為真。且扣案之共同被告陳鎮慧隨身碟電子內容,已詳確紀錄此段期間被告及家人私用情形,此由卷存之列印暨扣案單據(見起訴書第七七頁、第七九頁編號十及十二所示、國十三乙卷第二四頁至第九十頁)可明,相較被告之含糊說詞,形式上可認被告仍屬犯罪嫌疑重大。又參諸起訴書據以認定被告涉犯共同侵占國務機要費機密費之事證(見起訴書第八五至第八九頁),並對照卷存之審計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臺審部壹字第八六一六○三號函,認為起訴書於此之認定,尚非無由,自難徒以被告對國務機要費性質尚有質疑一事,遽認被告未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罪嫌。況此部分仍具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本屬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對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羈押裁定之抗告,已經審酌之範圍(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七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被告刑事抗告狀),被告再執陳詞,聲請撤銷羈押,核非確定羈押裁定後之新事由,倘任意容由被告以完全相同事由,一再於訴訟中聲請撤銷羈押,無異使確定羈押裁定之安定性蕩然無存。是以,國務機要費之性質及核銷程序,究否與首長特別費有關,雖得於本院審理時,由被告聲請調查,復使檢察官及被告進行辯論,然揆諸前揭說明,應無法以之認被告即無涉犯前述犯罪且嫌疑重大之情事至明。
(四)被告雖以龍潭購地案權責在行政院長,因此,以法律構成要件而論,當時擔任總統之被告自不可能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然依據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見起訴書第九六頁至九七頁、第一三○頁、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七頁),足認已有具體事證,可認被告與共同被告李界木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依據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之敘述(見起訴書第一九七頁),亦將未具公務員身分之共同被告乙○○,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以共同正犯,亦即,姑不論被告辯述是否有理,若於日後查證結果,被告確有起訴書前項記載之相關情事,果被告前述法律意見經採認,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形式上已符合法理之事證暨論理,亦難認被告因而即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嫌之可能。尤有甚者,共同被告李界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對檢察官起訴之共同貪污之犯罪事實為認罪表示,更堪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嫌疑甚為重大,其主張毫無成立犯罪餘地,尚無可採。
(五)被告既仍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嫌,且嫌疑重大,業如前述,則其以:因不可能成立檢察官起訴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無重大犯罪所得,即無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罪嫌重大之可能云云,亦屬不可採。
(六)被告雖表示其無逃亡之動機及具體事證云云。然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自指被告「尚無已逃亡之事實」,依照具體個案之情況事實,而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而言,此為臺灣高等法院引用學者 林鈺雄 指摘之意旨。本院斟酌:
1、被告曾為我國第十及十一屆總統,在任期間長達八年,綜理國家大政,權傾一時,縱已卸任,實際上仍具相當之影響力,此由被告從卸任迄今,言行仍廣受社會注目,偶出一語,即受社會輿論廣為批露報導,影響力之深廣,即可見一斑。且被告於本案在押期間,縱人身自由已受有限制,仍有出書或經外國媒體刊載訪問文章之情事,其於在押期間,以各種方式發表對本案事證之意見,固屬言論自由之一環,然考量被告不惜利用開庭前夕不食所自行引發之身體不適方式(性質屬原因自由行為),藉口如能釋放始能順利進行將來庭訊,企圖達到撤銷羈押之目的,並已影響本院早已預定庭期之順利進行,有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故本院依被告之個別情況,審酌其前開行為,認為被告主觀上顯存循法律外途徑干擾司法正常進行之意思。亦即,被告在押期間,尚且干擾訴訟之效率進行,若逕予釋放,非無逃匿可能,且依被告現在之資歷、地位及能力客觀觀察,被告以擁有之人脈、財經資源,隱晦而為避訟逃亡之舉,自較一般民眾容易。
2、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以觀,被告與其家人及長久共事之部屬共同涉犯貪瀆罪嫌,情節嚴重、嫌疑重大,且被告與妻、子、媳均遭檢察官起訴涉有犯罪,被告涉犯之罪嫌法定本刑最重為無期徒刑,由於檢察官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訴被告之妻乙○○涉犯國務機要費貪瀆罪嫌情事,被告及家人對本案日後可能之司法訴訟程序,自無不知之理。然其與家人前即一再將犯罪不法所得之鉅款,透過眾多人頭帳戶及繁雜之方式轉匯至海外,甚至於獲悉國際洗錢防制機構發覺被告家人疑有洗錢之行為後,仍與家人再為轉匯、藏匿等疑似洗錢之行為,則其與家人刻意藏匿、存放鉅額資產,目的無非避免再遭查悉,顯有供自己或家人將來享用之意。而本件尚有未查悉、扣得之鉅額資產(包括五億七千萬元及貴重珠寶)之事實,業經被告及共同被告陳致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是以,被告企圖逃匿以之優渥度日之可能性極高。
3、鑑於國內外涉犯重罪之權貴人士,棄重保逕予潛逃,甚至流亡境外之事實,比比皆是,且逃匿方式甚多,鮮有以公開、共犯集體逃亡之方法為之,反而,多以隱蔽、分頭進行方式為常態。又權貴人士,相較一般升斗小民,擁有更多資源及能力,以取得不法逃匿管道、支付大額逃匿費用,或於逃匿期間,甚至遠走海外時,亦可衣食無缺,不致於發生生存困境等情,核屬一般生活之經驗法則。
本院審酌本案具體情況事實及被告之情況,堪認被告不但仍可利用卸任總統之影響力,以各種方法達到避訟、逃匿、拒絕司法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且衡之其與家人前已費心轉匯、存放鉅額資產,迄今尚未全數查扣、調查釐清,其擁有可得動支之資產甚鉅,逃匿境外優渥度日之能力及可能性均較常人更高,相較於忍受訟爭之累,或可能之牢獄之苦,被告逃匿避訟之可能性極高,故已有具體事實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
(七)被告一再以:其子媳曾歸國受偵訊,表示無逃匿動機云云,卻始終避而不談其與家屬已在海外存有鉅額資產之動機,客觀上無法逕以此推認被告無逃亡之虞。再按卸任總統之安全維護係依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規定為之,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明確。是以,國家供應必要之安全護衛予卸任總統,乃基於禮遇及保護卸任總統之目的,絕非為監管卸任總統之行動而設置,故卸任總統之隨扈護衛實無強制其行動力之法定權限,亦不負監管卸任總統行蹤,甚至將之通報予司法機關之責,不言可喻。被告忽略國家安全局提供隨扈護衛,係卸任總統享有之「權利」,隨扈護衛配置原則上不得違反被告之自由意志,對被告之行為表現,只有建議或進而規劃以保障被告安全之權限,而以此為其無逃亡之虞或不應羈押之理由,甚為誤謬,自無可採。
(八)被告雖表示尚無事實足認其有串證、滅證之虞云云。然查:
1、本院審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抗告狀附件十一、十二),已堪認定仍有未曝光之公務員或相關人員暗中協助提供調查方向,或進而洩漏被告涉訟資訊予被告之積極事證,前揭情事既經檢察官偵查,而未查明前揭未曝光之公務員或相關人員,難保本院於審理時,進行待證事項之調查,無再度發生之可能性。又被告於獲悉前揭疑似洗錢行為曝光後,其家人帳戶內旋有大額款項轉匯,復結清銷戶之事實,佐之本院查證被告及其家人之鉅額資產(包括前揭五億七千萬元及共同被告陳致中當庭供出之貴重珠寶部分)實際上迄未全數查扣;共同被告陳致中取得指定帳戶帳號後,尚未將前揭款項匯入,而共同被告乙○○雖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陳報委請證人 黃芳彥 保管珠寶一批,但未敘明細目,經證人黃芳彥於同日以電話告知檢察官確有珠寶之事,復指引檢察官至藏放處依法查扣,經清點後共八十餘件,核對共同被告陳致中於偵查中所供由共同被告乙○○交證人黃芳彥保管之珠寶明細,發覺仍有部分未在其中,亦有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臺特天九七特偵三字第○九八○○○○三○六號函存卷可查。而前述鉅額資產,相較被告及其家人之一般收入情形,顯不相符,亦屬不法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尤待被告與共同被告乙○○、陳致中於本院審理時釐清。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乃指法院就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而言,乃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仍屬同一案件,法院於審理發覺時仍應全部予以審判,與未經檢察官起訴之獨立案件,法院應不告不理,自有不同。被告及家人對此部分鉅款存在,均無爭執,然卻對合法來源無從具體交代,依前說明,本院認此非無洗錢之犯罪嫌疑,且依起訴書記載,與原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本院應審酌範圍之可能性甚高,既待日後審理中逐一詰問釐清,惟審量被告與家人前已有遭發覺犯罪即轉匯鉅款,且目前尚有鉅款仍未匯回之情事,客觀上難認被告無變造、湮滅證據之疑慮。
2、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偵查國務機要費案時,甚至於本案偵查期間,亦多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具體事實,為共同被告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自承在卷。尤有甚者,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尚有繼續指示被告陳鎮慧修改、重製國務機要費帳目之舉,亦由被告林德訓、陳鎮慧供述無訛(均見國十三乙卷第一○七至一一五頁、第一五三至一五五頁、國十五乙卷第三四至三六、第一七六頁至一七七頁、國十六乙卷第七八頁),足見被告非無繼續勾串共犯、證人、變造證據,藉以阻撓訴訟、遮掩切身相關犯罪之虞。另觀之被告對於國務機要費無罪抗辯之主要辯駁,無非係用於國家外交機密事項,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向檢察官提出六項機密外交,並供稱:
除此之外,已無他項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附件十二卷第一六八頁),然於卸任後,本案偵查進行中,即分別提出更多機密外交事項,且表示亦屬國務機要費支出之機密外交事項云云,被告前後供述顯然矛盾。且被告提出之機密外交事項中,關於「甲君」之部分,於檢察官查對認為有疑不予採認後,被告始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國務機要費並無支付「甲君」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其已有謊稱不實外交機密避免續行偵查、審理之情事,甚至進而要求共同被告林德訓、陳鎮慧更改、重製國務機要費帳目,而有意混淆司法調查之心態甚明。況被告前即利用總統權限,對本院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部分卷證,在大法官釋字第六二七號公布約三月後,始於本院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案件就共同被告林德訓、馬永成、陳鎮慧即將言詞辯論終結之際,聽從幕僚及律師建議,將之核定為國家機密,亦為被告供述無訛(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非無以此避免司法程序進行之意思。其卸任後,繼續以卸任總統身分,屢屢展現影響力,提供不明之機密外交事項,指示共同被告陳鎮慧事後登載於國務機要費帳目上,既如前述,足認本件確有具體事證,堪認被告持續有尋機串供、變造證據之行為。此外,既已有積極事證堪認被告有串供、變造證據,而為免除訟累之情,且經觀察被告於「甲君」一案中,係以提出虛偽機密外交事項,配合其熟稔之人脈「甲君」、 曾天賜 、 李碧君 等人,營造不實機密外交內容,故意提供檢察官查證(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起訴書);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有提出交付犒賞金二百萬元予證人 張俊雄 之情事,此經證人張俊雄於偵訊時堅詞否認,歷一星期有餘,突具狀承認,甚與常情不合(見國三乙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一頁),復有指示共同被告林德訓、陳鎮慧變造證據之事實,本院依前述被告串供、變造證據之慣有模式,可認若非羈押被告,將導致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被告再次暗中透過昔日政商脈絡及獲悉之資訊,為阻礙發現真實行為之可能性極高。其既已前後翻異,提出眾多複雜之機密外交事項,難保不會利用所提出或新增之諸多真偽不明、虛虛實實之機密外交情事,續於本院後續審理為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行為,肇致後續審理難以進行,此可由被告坦認無「甲君」收取國務機要費辦理機密外交情事後,隨即又改稱款項用於機密外交之「J案」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國三乙卷第七二頁)而得印證。既有具體事實可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仍有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由。
3、末以,被告提出國務機要費用途之機密外交事項迄今已有多項,自無以「甲君」遭檢察官查證識破,被告當庭無從否認一事,反推被告已無串證可能;另本院係為避免被告在外串證、變造證據、滅證為原因之一,始為羈押被告之裁定,以降低其串供、滅證事實發生之可能性,自不能以本院裁定羈押之不得已手段,確已有防免被告串證、滅證具體行為發生之效果,反認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或可能。
(九)綜上,依本案全部卷證所示,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列載之犯罪嫌疑重大,經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所定情形,已如前述,復審酌本案係涉及被告及其至親家人及其親信部屬之犯罪,且涉及之犯嫌罪責嚴重,被告前為求自保,即一再利用影響力阻礙司法程序進行,所圖無非為掩蓋或拖延其涉案重嫌,又由被告之前於其妻與部屬涉犯之本院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貪污等案件審理中,即利用將本院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案件部分卷證,核定為國家機密之絕對機密(嗣經現任總統註銷在案),且要求本院返還卷證之方式,使訴訟無法進行,其掩飾與之具重大關聯性之犯罪接受審理之情事明確。被告雖一再以檢察官既經起訴,表示事證俱明,而無羈押之必要性云云置辯,惟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並未限縮應於起訴前,即偵查中始有適用,亦即,檢察官究否自認事證掌握齊全而起訴,非審酌有無羈押必要性之絕對要件,否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將於起訴後即無適用之餘地,此與法律規定不符,故被告以檢察官起訴一事認為即無羈押必要性云云,實有誤會。經本院具體審認前情,仍認依現實情狀,被告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尤以被告有湮滅、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縱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亦無法取代羈押執行,羈押於此已屬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追求真實發現之最後手段。從而,既無法以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之,本院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認為本件被告羈押事由尚存在、羈押之原因亦未消滅,且依比例原則具體審酌,仍認客觀上具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前後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撤銷羈押,將之釋放,顯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吳定亞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附件一:98年1月13日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附件二:98年2月13日刑事撤銷羈押補充理由狀附件三:98年2月23日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