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46號聲請人丙○○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8條、第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乙○○為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而依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觀之,甲○○就系爭二筆土地均各有600分之30之應有部分,惟其音訊全無、下落不明,經聲請人向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甲○○之資料,亦無其設籍資料,是甲○○音訊全無、下落不明,失蹤多年,又查無任何親屬,亦不知謄本上所列管理者「 吳田 」為何人,自無法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定財產管理人,而聲請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請求分割之權利,而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2項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為聲請人丙○○與甲○○等人所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為聲請人乙○○與甲○○等人所共有,且依上開兩筆土地於36年4月30日總登記所記載之共有人之一固為甲○○(住址:台南市○○○段○號),惟經聲請人向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卻無甲○○之設籍資料等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98年2月12日南市中西戶秋字第0980000572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向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及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亦查無甲○○之年籍或設籍資料,其就上開土地登記之管理者 吳田復 於昭和14年間死亡一節,亦有台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98年5月22日南市中西戶秋字第0980002221號函及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2日所登記字第0980004473號函文附卷可佐,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2人既與失蹤人甲○○同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自有利害關係,而失蹤人甲○○之所在及生死均不明,亦查無其他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所定各順序之財產管理人,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即屬有據。
四、為使失蹤人財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財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