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80號原告 賴峰榮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被告 賴峰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498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加強磚造二層樓農舍,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498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整編前為22之8號)加強磚造二層樓農舍(下將前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三分之一所有權,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⑴兩造及訴外人 賴峰章 三人為兄弟,三人之父親為賴 再傳 於
民國(下同)109年3月5日去世; 賴再傳 前於77年間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贈與兩造及賴峰章等兄弟三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然礙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尚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及無自耕能力人不得承受農地所有權之限制,故無法登記予兄弟三人共有。當時原告正在服兵役,賴峰章正在考大學,僅有被告已退伍且具備自耕農身分,故賴再傳遂指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暫先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後賴再傳在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同段498建號農舍,基於上述贈與之目的,故先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⑵兩造兄弟三人漸長後,為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屬於三人各
擁有三分之一之事實日後不生爭執,遂於85年9月11日委由訴外人 曾文楷 代擬「信託登記契約書」乙紙,其內清楚明載「第一條:土地座落:花壇鄉口庄段壹零肆零號土地,田,面積零貳玖壹貳公頃全部及建號498號花壇鄉南口村花秀路22-8號貳層樓房全部及搭建工廠建物全部。第二條:本標的物係農業區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土地無法細分,故由具自耕能力之乙方(即賴峰國)為登記名義人是實,全部資產係三人所共有。第五條:甲、乙、丙三方對標的物之持分額各佔參分之壹。」,其上並有賴再傳簽章為見證。雖代筆人曾文楷將系爭契約定名為「信託登記契約書」惟由該契約內容可知,系爭契約應屬「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
(二)按現行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等規定,農地或農舍已可增加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且不限於具備自耕能力者始得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之胞弟賴峰章先前因多次向被告要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所有權無果,歷經103年度訴字第877號、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86號、三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等判決,均認賴峰章及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故被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賴峰章亦憑前開確定判決辦理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
(三)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要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三分之一所有權,但被告卻均置之不理,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終止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屬於原告所有三分之一所有權之登記權利已不存在,於符合不動產所有權真正權利內容之前,被告所享超出真正所有權利範圍之登記利益,自屬不當得利。
(四) 爰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受任人返還收取物義務之規定,或同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其早已把所有要過戶的文件都交給代書了。也有請代書轉達原告。希望以和解方式處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則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前開事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受任人返還收取物義務、同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所有權等情,經被告於本院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3頁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於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表示早已將相關文件交予代書處理,且表明欲以和解之方式終止本件紛爭,惟原告拒絕和解,致最後須以判決終結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80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