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春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3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10年3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乃於緩刑期前之109年5月4日,另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1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8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審酌兩案均為侵害財產法益案件,且受刑人涉犯後案部分,係將所申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簿、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而受刑人於該案偵查、審理期間對於帳戶資料究係交付 張翊翔 使用或係遭他所竊,以及印章是否同時交付乙情,前後供述不一,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彰化縣○○市○○里○○街00號6樓,此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經法院論罪科刑情形,有其前
案紀錄表、上揭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稽,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惟依據前述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查受刑人前案所犯係刑法第346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後案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二罪雖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然二罪之犯罪類型、目的、原因、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均屬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案件有何關連性及類似性,受刑人於前後案件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有不同,兩者間顯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據此,尚難遽認前案判決給予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且,受刑人於後案所涉幫助洗錢之犯行,雖係在前案緩刑期(即110年3月18日至112年3月17日)前所為,惟觀諸前後二案之判決內容,可知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即109年5月4日前某日),係早於前案判決之時間(即110年2月19日),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預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將獲判緩刑之寬典,自不能逕以緩刑前所犯之後案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判決書資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佐證外,別無敘明其他「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上理由供本院審酌,本院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未免過於嚴苛。實以,倘僅依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更犯他罪之事實,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
然經本院審酌上情,尚難確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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