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7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張秀慧 受刑人 詹益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罪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9243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張秀慧之配偶即受刑人詹益明(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因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現在監執行。受刑人未罹患肺結核,請檢察官准予受刑人能易服社會勞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39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10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546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9243號執行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執義字第9243號執行指揮書等件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聲明異議人認上開執行指揮不當,而提起聲明異議,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本院並非諭知上開案件主刑之法院,依前開說明,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故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即有未合。
㈡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法就本件聲明異議即無管轄
權,同法第304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遂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從而,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