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55號111年度易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侑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郭言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31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0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侑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侑昆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下午4時36分許,搭乘由乙○○(本院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因無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之路邊,見丙○○停放該處之機車右後照鏡上方之安全帽1頂未取走,即逕自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供己配戴。嗣經丙○○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劉侑昆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侑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與被告劉侑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劉侑昆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被告劉侑昆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侑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0至91頁、易1383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見偵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80頁、易1383卷第33至3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案發地點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37至49、61頁),足認被告劉侑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基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劉侑昆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侑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侑昆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按檢察官就本案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後又犯有若干竊盜、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其於短期間內屢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復為貪圖自己一時方便,隨機再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本應具有較重之可非難性;惟另審酌被告劉侑昆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過程係在路邊徒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經濟價值尚屬相對有限;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屠宰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侑昆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核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與被告劉侑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共同竊取被害人之安全帽1頂。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亦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亦係以前揭甲、
貳、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劉侑昆,並停車讓被告劉侑昆拿取安全帽,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被告劉侑昆的家就在附近,當時我跟被告劉侑昆說只有短短一段路,我可以騎車送被告劉侑昆回家,但被告劉侑昆沒有安全帽,被告劉侑昆說要去該處一間網咖前面拿安全帽,那間網咖裡面都是朋友,幾乎都認識,我以為被告劉侑昆是拿朋友的安全帽,我不知道他是用偷的,我對被告劉侑昆竊盜並不知情等語(見易855卷第31至32、62頁)。
伍、經查:
一、被告乙○○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劉侑昆,被告劉侑昆因無安全帽,因而徒手拿取停放該處之機車右後照鏡上方之安全帽供己配戴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前揭甲、貳、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載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為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又共同正犯固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且共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或明示通謀者為限,即使相互間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惟仍應具有互相利用以實行犯罪行為之認識,始應於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而有「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可言。是以,共同正犯對於其他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應共同負責者,以就該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而就共同正犯參與犯罪意思之有無及範圍,仍須以積極證據為嚴格之證明,始足以據為共同正犯斷罪之基礎。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與被告劉侑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侑昆下手拿取被害人之安全帽,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
被告乙○○是否與被告劉侑昆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具有竊盜之故意?而查:
(一)證人即被告劉侑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當天,被告乙○○騎機車載我經過何厝東二街116號前時,我是跟被告乙○○說我要去拿朋友的安全帽,讓他停車下來,讓我去拿被害人的安全帽,被告乙○○沒有問我是什麼朋友等語(見易855卷第56頁)。核與被告乙○○前揭所辯之情節相符,則被告乙○○於本案案發時,是否知悉被告劉侑昆係欲下手竊取他人之安全帽,而與被告劉侑昆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誠非無疑。
(二)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被告劉侑昆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我跟被告乙○○說我的安全帽被偷,所以叫他先暫停在路邊,讓我下去偷安全帽,被告乙○○確實知道我是去偷安全帽,並非去拿認識之人之安全帽等語(見偵卷第90頁),據以認定被告乙○○與被告劉侑昆應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惟查,證人即被告劉侑昆前揭於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然矛盾,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檢察官偵訊的時候,我緊張,講錯話,檢察官一直問我被告乙○○知不知道我要偷安全帽,我當時緊張、害怕,怕被關,所以才會講得和現在不一樣,我想自己做的事情自己扛,我坦承偵訊是作偽證的事實等語(見易855卷第56至57頁)。本院審酌證人劉侑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經具結,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於偵訊時之證述係作偽證,經檢察官於詰問時告以偽證罪之刑責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其於本院補充訊問時,仍確認證稱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才是實在的等語(見易855卷第57至58頁),足認其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較其偵訊時之證述可採,則被告乙○○辯稱不知道被告劉侑昆拿安全帽是用偷的,對於被告劉侑昆竊盜之事並不知情等語,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固然足以認定被告劉侑昆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之安全帽,及被告乙○○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劉侑昆之事實,惟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與被告劉侑昆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同具有竊盜之故意,則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乙○○涉犯本案竊盜罪嫌,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為被告乙○○有罪之判斷,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丙、依職權告發部分: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侑昆於110年12月27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臨時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虛偽證稱:被告乙○○確實知道我是去偷安全帽,並非拿認識之人之安全帽云云(見偵卷第90頁),顯係就關於被告乙○○是否涉犯本案竊盜犯行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述,可能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依前揭規定,依法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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