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八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重利等案,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因犯重利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