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5年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9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廿二日裁定(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十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情形,以受保護管束人有違反第七十四條之二各項事由,為其要件。然抗告人按時前往向觀護人報到,既無與素行不良者往還,亦未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且未對被害人尋釁,更未違反命令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自不符合撤銷緩刑要件,原裁定遽予撤銷,自屬率斷。㈡次查,抗告人固曾因竊盜罪,經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然該案抗告人,係因機車失竊,與成大管理員發生衝突,始產生報復心理,而續發偷竊行為,成為抗告人減低焦慮,或發洩情緒方法,有國立成功大學醫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書可參,並經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易字九一0號刑事判決肯認,因此,抗告人嗣後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再犯竊盜犯行,法院乃予從輕處斷,僅判處拘役五十日,以利抗告人自新,尋找適當醫療及輔導。該案法官既能體恤抗告人精神偏差,何以現在檢察官即全盤否定,徒以抗告人再犯即聲請撤銷緩刑,則原來刑事判決,豈非形同具文,意義何在!且法院就同一事件先後判決,亦彼此矛盾,豈能令抗告人心服!㈢末查,抗告人對於前此非行,已痛改前非,並定時前往門診心理輔導,目前有正當工作,生活已臻正常,在在均無撤銷抗告人緩刑必要,且抗告人此次所犯僅區區一件竊盜案件,非屬情節重大,遽予撤銷緩刑,而令抗告人入監執行,徒增抗告人心理病情,無助社會,並增加監獄管理困難。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審裁定略以: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竊盜案件,經原
審先以九十二年簡上字一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嗣於緩刑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即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抗告人竟又再犯竊盜罪,經原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四年易字九一○號,判處拘役五十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確定,核抗告人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諭知等語。
㈡原審參酌相關卷證後,認聲請意旨屬實,聲請人聲請撤銷抗
告人緩刑宣告,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緩刑撤銷諭知亦屬妥適。抗告意旨所述各情,均無理由,茲分別論述於后:㈠抗告意旨㈠指稱:抗告人並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
二各款情形云云。惟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者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及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並未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者往還」二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且觀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立法理由謂:「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或假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由此觀之,受保護保束之人,是否撤銷其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不僅合乎法律「目的解釋」,同時亦未逾越「法條可能文義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如於受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即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者往來,亦屬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所示,而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情形(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非字第五四號判決參照)。本件抗告人於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竟又再犯竊盜罪,並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有原審九十四年易字第九一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實已堪認抗告人有未能保持善良品行情事。是抗告人辯稱:其未與素行不良者往來云云。依上說明,核與認定抗告人是否違反保持善良品行無涉,抗告人所辯,即非可採。
㈡另抗告意旨㈡指稱:其本次再犯原審九十四年易字九一0號
竊盜案件,係因抗告人精神上偏差病態行為所致云云。惟抗告人已因本身精神上偏差行為,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七月間止,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經原審審酌其犯案動機及行為時精神上偏差,而對抗告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諭知緩刑五年,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利自新,業經原審於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一八五號刑事判決論述甚詳,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詳原審卷四至七頁)。原判決諭知抗告人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於矯正抗告人精神上偏差行為,此觀諸卷附抗告人保護管束情況之約談報告表,即足證明(詳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執護字二三○號觀護卷)。詎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僅因遭「貼標籤」,即又心生報復心理,而再犯竊盜犯行,完全置觀護人教誨於不顧,且對自身心理所產生矛盾衝突或情緒上不滿,亦未尋求解決管道,例如向觀護人或醫師,尋求心理諮商,即恣意以偷竊他人財物方式,作為撫慰其心理上不平。顯見觀護人對其所為心理輔導,已不能收效。益見抗告人未能認真面對,並解決自己心理層面問題,而一再以自己有精神上偏差病態行為,作為其犯罪理由,自非有理。
㈢末查,抗告意旨㈢指稱:抗告人現已痛改前非,並定時前往
門診心理輔導,且其此次在保護管束期間所犯,僅區區一件竊盜案,非屬情節重大云云。然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諭知,是否撤銷之判斷標準,在於保護管束處分,對受保護管束者是否能收其成效。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所謂情節重大與否判斷,係針對違反保護管束情節而論,非以犯罪行為,所侵害法益大小來認定。本件抗告人於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竟又再犯竊盜行為,顯見本件對抗告人保護管束處分,已難收其成效,則抗告人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自屬重大,殆可認定。抗告人執此謂原裁定不當,洵屬無據。
㈣綜上各情,本件抗告意旨所述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永宋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