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519號
原 告 彭逢興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
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被告欄載「 蔡阿興 」,住址載「
新北市○里鄉○○○街○○號」,經本院以單一窗口戶籍資料
查詢姓名「蔡阿興」結果無「蔡阿興」之人設籍上開起訴址
,有查詢結果列印在卷;是依起訴狀所載被告姓名及真正住
居所均不明,致無法送達文書。是原告所為起訴,核與前開
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21條第1項,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提出準備書狀1份補正被告之真
正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之第一類戶籍謄
本到院。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6款、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