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武雄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接續三次以穢語辱
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之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侮
辱公務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按刑法第14
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
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
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
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
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在場執勤之二名員警
所為當場侮辱之行為,僅論以侮辱公務員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面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施以言詞侮辱,侵
害警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其全然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
正當執行,行為殊不足取,應予非難;斟酌被告為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