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2364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220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又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查獲,因認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十七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九十四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十八日十三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正本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聲請簡易判決所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前案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銘晃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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