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偵字第782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命遷出住所及遠離住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法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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