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同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4月14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渠 猶不思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6月22日下午1時19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汽化後吸用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長榮大學濫用藥物檢驗確認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
(二)被告於警詢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被告實際施用安非他命時間應係在為警採尿之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亦即應係在同年6月18日下午1時19分起至22日下午1時19分之間,並非被告所供稱之同年5月中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