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751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與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財資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並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擔保買賣價款暨相關費用總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四千零八十元之交付,約定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迄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止,每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每期給付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買賣標的物即前開自用小客車應存放在臺南縣善化鎮烏橋三十四號之二號甲○○住處,不得於價款清償前任意將前開自小客車出借、讓與、出質、出賣、出租,或為其他不當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取得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占有後,明知未經依約繳清分期款,竟意圖不法之利益,任由友人 謝燿芳 將上開自小客車遷移不知去向,且未再依約給付價金,使財資公司追索無著,因而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財資公司。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告訴代理人 林俊志 、證人 王淑珠 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計算書各一件附卷可稽。
(三)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