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雖否認犯行,惟由被告於案發隔日為警查獲時辯稱:因我於當日十八時進入湯姆熊遊藝場內時,將我所有之藍色手提袋遺忘在遊藝場內,我於二十時再進入遊藝場,找到我所有之手提袋後就離去,我手提袋裝有盥洗用具,但因袋子太小,且盥洗用具破損用盡,我已把盥洗用具連同藍色手提袋丟棄公園路中山公園垃圾桶內等情,則被告既已費事前往遊藝場找尋手提袋,豈有於尋獲後未及一日,即又將手提袋連同隨身必需使用之盥洗用具丟棄之理,被告所辯不合常理灼然其明,俱為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盛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所為使被害人損失約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且犯後又飾詞狡辯,未見絲毫悔意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