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О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下稱抗告人)於原審自訴意旨略稱:抗告人為臺灣臺東監獄(以下簡稱臺東監獄)之作業導師,並未向臺東監獄提出資遣之申請,但被告身為臺東監獄之典獄長,竟以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四日東監人字第0五九九號函,及九十年七月九日東監人字第0八三六號函;捏造事實向法務部陳報抗告人申請資遣,且該資遣案業經機關長官考核等內容,誤導法務部覆函核准。致使抗告人喪失公務員身份,侵害抗告人之工作權及服公職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原裁定誤載為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所指被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為臺東監獄九十年六月四日東監人字第0五九
九號函,及九十年七月九日東監人字第0八三六號函。惟臺東監獄九十年六月四日東監人字第0五九九號函之內容僅為臺東監獄檢陳抗告人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一式三份予法務部(詳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而該函所檢送之抗告人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抗告人自承係其筆跡(詳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則該函內容即無有何不實之處。另臺東監獄九十年七月九日東監人字第0八三六號函,係臺東監獄依法務部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法九十人處字第0二一六三五號函指示,就抗告人申請資遣所適用之條款補充說明;該函稿並先經抗告人會稿,抗告人於會稿時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有該函稿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抗告人卻於事後指稱該函捏造事實,已難憑採。
㈡又本件抗告人因屢次不假外出、不服糾正、貽誤公務、嚴重違反規定,及違反紀
律、言行不檢、污衊長官等情;經臺東監獄考績委員會通過後,分別以東監人字第0二七二號及0三四五號函請法務部予以記過處分。法務部嗣以法九十政六字第00八0一二號覆函指示:抗告人應予資遣,以免遭受免職。臺東監獄遂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召開抗告人資遣案協調家屬會商,會中經徵詢抗告人之意見,抗告人於會中迭稱:請臺東監獄依法務部函辦理資遣等語明確,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親自填具「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等情;有臺東監獄及法務部前開函文共三件、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一紙及抗告人資遣案協調家屬會商紀要一份附卷可稽。抗告人亦自承該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確為其所書寫無訛,本件抗告人資遣案雖非抗告人所發動,惟抗告人於瞭解法務部立場後,申請辦理資遣之意願已甚灼然,況抗告人並已領取資遣等給付,自不因抗告人是否曾提出「申請資遣」字樣之函文內容而生影響。是臺東監獄九十年七月九日東監人字第0八三六號函文中記載抗告人「申請資遣」等文字,並無不實情形。
㈢再抗告人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三月十六日先後二次不假外出,經議處記過一次;
又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未簽到上班,並與其科長發生爭執,經記一大過等情,有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作業科科長 林建昌 之簽呈二份、臺東監獄考績委員會會議記錄二件,及前開臺東監獄第0二七二號及第0三四五號函附卷可憑。被告以此項懲處紀錄作為抗告人資遣考核之內容,記載於前開第0八三六號函中,亦難認有何捏造事實情事。至於被告所為此項考核是否符合相關行政法令規定,及抗告人之行為是否該當公務人員資遣要件等問題,則屬行政程序之事項,與被告是否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之構成要件無關,附此敘明。
㈣綜上各情,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尚難以抗告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犯罪,自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其從未申請資遣等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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