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至 陳天來 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與友人及家人飲酒聊天,乙○○於當天十八時許亦至該處找陳天來,丙○○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後,丙○○先行離去,嗣三十分鐘後,丙○○在同街六十九號前,與 陳春明 聊天時,乙○○亦至該處,兩人又因細故發生爭執而互毆,丙○○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知從何處取得及何人所有之番刀朝乙○○由上往下揮砍,乙○○見狀乃以左手抵擋,致乙○○受有左手虎口部位七公分×三公分×二公分切割傷併神經肌腱受損之傷害,丙○○接續持該刀朝乙○○由上往下揮砍,致乙○○受有臉部六公分×一公分×二點五公分及四公分×小於零點五公分×一公分之切割傷害,該番刀之刀刃因脫落而僅餘刀柄,隨後陳天來見狀即將乙○○送醫急救,而丙○○旋即逃離現場並將該刀柄丟棄,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該番刀刀柄一支。
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在前開時、地持番刀砍傷告訴人乙○○,並致乙○○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原審偵審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天來、 陳玉妹 、陳春明及到場處理之員警 徐採圓 供證屬實,復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九一年二月十八日(九一)慈醫文字第000二七八號函所附病情說明及病歷資料、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四張在卷可稽,且有該番刀刀柄一支扣按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被告固持該番刀朝告訴人乙○○頭部揮砍,而致告訴人受有臉部之切割傷,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告訴人及證人陳天來亦同此一陳述,固難認被告與告訴人有何仇恨,而被告砍傷告訴人之動機,僅因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互毆,而被告隨手拿起該番刀揮砍,並無致告訴人於死或重傷之原因,甚為顯然。又告訴人之傷為左手虎口部位七公分×三公分×二公分切割傷併神經肌腱受損之傷害,以及臉部六公分×一公分×二點五公分及四公分×小於零點五公分×一公分之切割傷,有上開證明書及病例資料復卷可稽。按左手虎口之傷顯係告訴人阻擋被告之凶器所致,且臉部傷口亦為切割傷,而未傷及身上致命要害之處堪以認定。復查該扣按之番刀刀柄,刀刃部分若係因用力過猛而脫落,告訴人之傷勢應不止於此,且被告若係有意砍殺告訴人而尋找兇器行兇者,在相隔一段時間之尋覓後,應以利器為之,而非以僅揮砍二次即脫落不堪使用之兇器為之,並於揮砍二刀未致命後,即未繼續砍殺而離去。再者,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訊時指稱:(問:你在被丙○○傷害當時,丙○○有無出言要殺你等語?)丙○○沒有說要殺我的言詞,他直接動手傷害我等語,然於同年九月十九日警訊時卻指稱:(問:丙○○持番刀殺你時,有無揚言說要殺你或給你死等語?)第一刀砍下來時丙○○有用台語說一句「要給你死」的話云云,嗣於原審調查時則改稱不清楚被告是否有說話云云,告訴人此部份之供述前後不一,當以距案發最近之警訊較為可採。是被告當無故意殺害告訴人,致告訴人於死之意,至為明顯,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上開傷害與起訴之殺人二罪名,係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次持刀揮砍造成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所受傷害不輕,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自屬輕縱,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細故,即持刀傷害他人,又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示懲儆。扣案之番刀刀柄一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故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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