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花易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證人乙○○為告訴人甲○○之父,即認其證言不足採信,因而判決被告無罪,其立論顯已違反證據法則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原審之所以認定被告丙○○無罪,業據原審本於證據作用及引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見解,於原判決理由中記載甚詳,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
(二)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五時四十五分許之犯行,告訴人甲○○係稱被告向其恫稱:你給我小心,我要你全家好看,我要拿槍噴你全家等語;而證人乙○○則係稱:他(指被告)先恐嚇我兒子(指甲○○)要打斷他的腿,並揚言要拿槍殺掉我們全家,他還說他是竹聯幫分子等語。足見告訴人甲○○與證人乙○○兩者所述互有出入,且證人乙○○為告訴人甲○○之父,是證人乙○○所述難免有偏頗附和告訴人之處,其所言尚難採為被告有前開恐嚇犯行之佐證,應予補充。
(三)綜合上情,檢察官所舉諸事證,仍無足以令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已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犯行之程度。本件既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涉犯恐嚇罪行,法院即無從遽為有罪之判決。是前開上訴意旨所指,並無足取,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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