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睿淮
余曉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99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桃簡字第25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周睿淮、余曉輝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睿淮、余曉輝均係址設桃園市中壢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區○○○路○段○○○號之銓瑞福物流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因業務分配與該公司業務調派主任即告訴人 周立福 發生爭執,被告周睿淮、余曉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晚間8時40分許,在上址倉庫後方廣場,推由被告周睿淮手持木棍、被告余曉輝手電筒及膠條,毆打告訴人頭部及左肩,致其受有頭皮擦傷3公分及左側肩膀挫傷6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周睿淮、余曉輝與告訴人於本案繫屬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6年2月22日訊問筆錄所載可憑,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王秀慧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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