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38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宗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9日5時許,在其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前揭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6月1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佐,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9.02公克)、電子磅秤1個、藥杓3支、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5支、使用過空袋1批及分裝袋1批為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未曾經觀察、勒戒,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訊據被告對於其在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6月1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檢驗總表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書記官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