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小蘋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26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壢簡字第17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小蘋被訴毀損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小蘋於民國105年
8月5日下午,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懷疑告訴人 張家榛 移動其門外花盆及輪胎擺設位置,進而發生爭執,被告乃基於毀損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在上址以腳用力踹倒停放在旁之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致該機車龍頭之左煞車斷裂損壞,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6年2月22日訊問筆錄所載可憑,復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王秀慧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5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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