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2號原告 王嘉惠
子監獄執行中)被告 李允鍊
郭庭輔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庭輔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警員,原告於101年9月間受其請託,以「AI」身分,提供情資協助其偵辦毒品槍械案,被告郭庭輔允諾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李允鍊協調,將原告目前執行之刑期減免三分之一至二之一,而原告已於
101年10月初將協助搜證之資料交付被告郭庭輔後,於101年10月9日入監執行,爰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1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裁定被告應減免原告之刑期等語。惟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1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職權,因人民特別犧牲,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但人民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法院得減免其金額(第一項)。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第二項)。對於警察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第三項)」,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1條第1項提起給付訴訟,須先向警察機關提出補償之聲請,對其決定不服者,始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查原告有無向該局提出補償申請及處理結果,該局函請八德分局查明後逕復本院,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以德警分刑字第1023017006號函復,原告並未向該分局提出補償申請等行政救濟,有該函附卷可稽,茲原告未向警察機關申請補償,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給付訴訟,以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或公法上之契約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者為限,本件被告並非中央或地方機關,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並非行政訴訟法上給付訴訟之範籌,其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況原告起訴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2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徐瑞晃法官王立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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