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 李彗碧 相對人 張德 和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張馨云 ,嗣經本院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婚字18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張馨云權利義務之行使由聲請人任之確定在案。又相對人自94年
7月10日離家迄今,均未盡對張馨云之義務,皆由聲請人負擔張馨云之養育照護責任,張馨云與聲請人家族親情聯繫緊密,然張馨云本從父姓,除血緣關係外,於其身份認同、人格型塑均無助益,倘姓氏變更為母姓,將有助於其對聲請人之認同感,並避免其於成長過程中遭受同儕異樣眼光,爰聲請變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馨云之姓氏為母姓「李」等情,核屬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5項第7款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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