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小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404號
原   告 開泉防火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天文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
被   告  李靜敏 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靜敏
訴訟代理人  李靖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包被告輕隔間工程,合約金額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原合約明訂完工日為民國99年8月4日,但
因原告需配合泥作、空調及水電施工,導致連續施作,中途
會不定期停工等待其他工程進行,被告同意將原訂完工日刪
除,改成依現場進度配合施工。嗣於100年1月間兩造核對
數量,確認追加工程款17萬6,960元,被告於同年3月21日
將尾款匯入於原告帳戶時,卻以完工逾期5日為由扣違約金
7萬5,000元,惟兩造間已無完工日之約定,是被告不得以
完工逾期為由扣違約金,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而告7萬5,000元,及自10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每日製作工程紀錄,紀錄顯示原告要配合現
場無法施工只有6日,兩造雖取消預定完工日,但另有口頭
約定完工日即99年8月25日,嗣後原告逾口頭約定完工日5
日,被告即以違約每日應負違約金1萬5,000元,扣款5日違
約金7萬5,000元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萬5,000元,被告則以原告
逾5日完工扣違約金為由置辯。則兩造間不爭之事實及爭執
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間定有室內裝修工程合約。合約總價150萬元,並有
追加款17萬6,960元。
2.違約金以總價款150萬元乘以百分之一為每日應負之違約
金,即違約每日應負違約金1萬5,000元。
3.原告完工日為99年8月30日。
4.原契約約定之完工日,兩造有合意更改,契約上並未明訂
日期,惟約定依進場進度配合施工。
(二)兩造爭執之爭點:
兩造間是否有口頭約定99年8月25日為完工日?原告因而
違約5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
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此為民法第502條第1
項所明定。又兩造間室內裝修工程合約第8條約定:完工
時間:主體工程完成,依進場進度配合施工,每逾一日償
付甲方(即被告)違約金,依合約總價百分之一計算,有
兩造間室內裝修工程合約在卷足稽。
(二)查,被告抗辯兩造口頭約定99年8月25日為完工日,原告
工程延宕5日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員工即證人李靖汶所製
作之工作日誌為證,而證人李靖汶則到庭證述:工作日誌
是證人所製作,是公司的格式列印,每日依工地現場狀況
,手寫紀錄,每天都要作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
。可認上開工作日誌係證人李靖汶依其業務所應作成之文
書。又上開工作日誌上載:8月3日,下午拿工具;8月
4日,修車;8月5日,修車;8月20日,輕鋼架明暗架
下星期三完成;8月25日,蘇請假等語,有工作日誌影本
附卷可參。就上開記載,證人李靖汶則證述:8月3日師
傅說有機器沒有到,下午去拿工具,沒來工作;8月4日
師傅說車子壞掉,沒來工地,當天沒有人來工作;8月5
日師傅說車還沒修好,當天也沒有來。8月25日,蘇是工
頭,當天他請假,現場只來2人;而8月20日星期五和原
告聯絡,詢問原告關於工程究竟何時可以確定完成,交給
被告,原告說下星期三可以,證人就順勢寫在工作日誌上
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考。另查原告之承包商即證
蘇俊德 到庭亦證述:「(法官問:8月3日星期二,那
天早上有去做,下午是拿工具,沒有?)有一天下午我有
去拿工具。(法官問:8月4日是否修車?幾號我不知道
,是有修車,修理車那天就沒有去作工作。(法官問:8
月5日是否也修車?)幾號我不知道,是有一天修車。修
理車,我的印象只有修一天。8月5日不知道是不是有休
息一天。有時工作時間不長,如果只有一、二鐘頭,我就
不會去。…(法官問:8月25日是否去維修?)不記得了
?(法官問:那天是否請假?)有請假一次,不知道什麼
事情,有印象。」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亦與
上開工作日誌所載大致相符,是可認上開工作日誌之記載
內容確係被告每日按工地之進場進度所製作,則被告於99
年8月20日星期五詢問原告所時可完工,原告已口頭回覆
被告下星期三即99年8月25日可完工,即應認兩造間就契
約上約定所謂依進場進度配合施工,應認最後約定於99
年8月25日完工。
(三)綜上,原告與被告口頭約定99年8月25日星期三完工,惟
其遲滯至99年8月30日始完工,逾期5日,違約金以總價
款150萬元乘以百分之一為每日應付之違約金,即違約每
日應負違約金1萬5,000元,合計違約金7萬5,000元(
計算式:15,0005=75,0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扣款之違約金7萬5,000元暨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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