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嘉賢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55號、113年度偵字第3505號、113年度偵字第4176號、113年度偵字第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方嘉賢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嘉賢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方嘉賢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 黃閩葳 ,致黃閩葳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額於所示時間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匯款層轉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旋再提領或匯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方嘉賢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 蔡志明 等人,致蔡志明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金額於所示時間匯至上開3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嘉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閩葳、蔡志明、 吳金清陳志榮劉雅施陳彥霖林宏彥楊彩葳賴俊達黃慶文 、證人即被害人 洪國峯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陳建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
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易言之,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雖嗣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然上開修正僅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增列與虛擬資產服務相關之要件,其刑度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要件既未更易,則上開解釋自應一體適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從而,本院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先予說明。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合庫銀行、郵局、第一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黃閩葳財物及洗錢,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10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2次犯行,分別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各次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及提供郵局、第一銀行、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先後提供1個及3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黃閩葳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10人蒙受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11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復衡以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手法相同、所犯為同罪名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社會金融秩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前開各情判斷,就前揭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合庫銀行、郵局、第一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㈢至合庫銀行、郵局、第一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固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延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一層)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二層)證據資料1告訴人黃閩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閩葳誆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黃閩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8月8日14時57分許匯款15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建彰)。112年8月8日15時52分許轉匯9萬8200元至合庫銀行帳戶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8月9日8時許轉匯1150元至合庫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證據資料1告訴人蔡志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志明誆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蔡志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12年11月8日10時7分許5萬元兆豐銀行帳戶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11月8日10時11分許10萬元112年11月8日10時13分許5萬元2告訴人吳金清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金清誆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吳金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12年11月6日16時36分許5萬元第一銀行帳戶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告訴人陳志榮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志榮誆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陳志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12年11月7日16時20分許5萬元第一銀行帳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告訴人劉雅施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劉雅施誆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劉雅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12年11月8日10時3分許5萬元郵局帳戶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11月8日10時4分許5萬元5告訴人陳彥霖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彥霖誆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陳彥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12年11月7日17時35分許5萬元兆豐銀行帳戶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11月7日17時37分許5萬元112年11月7日17時38分許1000元6被害人洪國峯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國峯誆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洪國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12年11月9日13時10分許6萬元第一銀行帳戶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7告訴人林宏彥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宏彥誆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林宏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12年11月9日14時40分許5萬元郵局帳戶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8告訴人楊彩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彩葳誆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楊彩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12年11月7日15時2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5時25分許,應予更正)2萬元郵局帳戶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9告訴人賴俊達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俊達誆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賴俊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12年11月10日10時48分許5萬元兆豐銀行帳戶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11月10日10時49分許5萬元10告訴人黃慶文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慶文誆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黃慶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12年11月29日14時51分許15萬元郵局帳戶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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