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亞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7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379號、第4145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80號、第2781號、第2782號、第2783號、113年度偵字第3217號、第140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374號、第18066號、113年度偵字第1404號、第4098號、第410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亞倫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亞倫於民國112年3月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啊嘉 」之人(另經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吳亞倫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擔任提款車手,並由吳亞倫於112年3月13日前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某收費停車場,提供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啊嘉」使用。待「啊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吳亞倫土地銀行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至吳亞倫土地銀行帳戶內,惟其中附表一編號1款項,因匯款帳號錯誤並未入帳而未遂。另待附表一編號3、4、5款項匯入後,復由吳亞倫向 林子勝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罪刑)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吳亞倫土地銀行帳戶內68萬4,128元匯款至林子勝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吳亞倫提供林子勝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轉匯所購買之虛擬貨幣,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在附表一編號2款項匯入後,吳亞倫於111年3月14日9時59分許,依「啊嘉」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土地銀行青年分行,欲結清上開土地帳戶內款項並另提領83萬6,582元轉交給「啊嘉」時,經土地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使附表一編號2詐欺犯罪所得未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吳亞倫則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同日11時20分許,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吳亞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7月8日1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銀色1A雙孔顯屏車用充電組(附線)1個(價值299元),未經結帳即攜離賣場而得手(即112年度偵字第41458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㈡、於112年8月15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LAPO多功能無線行動電源10臺(價值共計1萬7,800元),未經結帳即攜離賣場而得手(即112年度偵字第41458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㈢、於112年8月15日13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行動電源4臺(價值共計7,120元),未經結帳即攜離賣場而得手(即112年度偵字第41458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三、吳亞倫與不詳詐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亞倫向不知情之友人 張辰瑜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商借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份子使用。嗣不詳詐欺份子再於112年5月4日某時,以行動電話及LINE帳號暱稱「朱經理」聯繫 康芷瑄 ,向其佯稱:有iPhonel4手機,欲以5,000元之價格出售云云,致康芷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由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15元至張辰瑜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張辰瑜則於同年月5日0時25分許,依照吳亞倫之指示,轉匯5,000元至吳亞倫之子吳○暟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旋於同年月5日0時29分許遭提領一空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 陳志剛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岡山分局; 鄭泰華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秦王梅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陳建造 委任 鄭靖駦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饒錦源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建造委任 雷中興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鄧閔元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王致堯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康芷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亞倫(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A院卷第247頁、第332-359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才會將土地銀行帳戶交付給「啊嘉」即 吳政昊 ,吳政昊沒有跟我講交付土地銀行帳戶可以獲得3萬元。我沒有跟林子勝買虛擬貨幣,我沒有匯款68萬4,128元到林子勝提供的帳戶,也沒有提供林子勝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這都是吳政昊做的。我到土地銀行並沒有要提款或結清帳戶,我只是去詢問我的帳戶怎麼會有這些款項。我只坦承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交付我土地銀行的帳戶給吳政昊等語(A院卷第148頁、第364頁、第349頁、第357頁、C院卷第74-75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3日前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某收費停車場,提供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啊嘉」。待「啊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惟其中附表一編號1款項,因匯款帳號錯誤最終並未入帳。另附表一編號3、4、5款項匯入後,其中68萬4,128元遭轉匯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在附表一編號2款項匯入後,於111年3月14日9時59分許,依「啊嘉」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土地銀行青年分行時,經土地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1時20分許,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A院卷第146頁、第361-363頁、第365-366頁、C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剛(A警卷第12-13頁、A偵三卷第11-13頁)、鄭泰華(A警卷第14-16頁)、饒錦源(B偵卷第24-25頁、B併他一卷第19-20頁、B併他二卷第15-17頁)、王致堯(C偵三卷第37-39頁)、秦王梅(D偵卷第25-29頁)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3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警卷第20-25頁)、112年3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A警卷第52-55頁)、被告與暱稱「啊嘉(批發)」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A警卷第56頁)、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112年05月16日青年字第1120001253號函暨吳亞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12.02.01-1
12.05.14)、客戶往來明細查詢(112.02.2-112.05.15)、客戶帳戶明細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證件及影像(B偵卷第15-22頁)、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112年7月11日青年字第1120001784號函暨112年3月13日解款入戶單(A審金訴卷第89-91頁)、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112年7月20日一忠孝路字第00086號函暨幣勝客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警示帳戶通報資料查詢、交易明細(C偵三卷第69-85頁),及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同意以3萬元之代價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予「啊嘉」並擔任取款車手,且對其行為涉及不法知悉甚詳:
1、被告雖辯稱其是為辦理貸款始交付其土地銀行帳戶,然查,依卷附被告與「啊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人間僅有「啊嘉」曾撥打長度12秒之語音通話予被告,再傳送「到了嗎」之內容(A警卷第56頁),除此之外,被告未曾提出任何其洽談辦理貸款事宜之其他資料以證其說,是其所辯已難遽信。況查,一般具有通常社會經歷之人依日常生活經驗亦可知,不論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毋庸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遑論提供密碼予貸款之對象。是被告徒稱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其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與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被告主觀上當已察覺「啊嘉」取得土地銀行帳戶之目的,應僅係欲利用該帳戶流通不法款項,與申辦貸款完全無關。
2、再查,被告於112年3月14日警詢時先自承:「(問:你為何要交付你的存薄、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給LINE暱稱『啊嘉』之人使用?)因為他告訴我交付存薄、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給他使用,他會給我3萬元作為代價。」(A警卷第4頁)。於同日偵訊時則稱:「(問:你有報酬?)當時我缺錢,當舖的人介紹人讓我認識,該人叫我去開戶,將帳戶給他,說他要給我3萬元。但他說這3萬元是他借我,仍要還他。」等語(A偵卷第10頁)。於本院113年5月28日審判程序時再改稱:「(問:先前你有講說你把土地銀行帳戶交給『啊嘉』即吳政昊的代價是3萬元?)不是,3萬元是作為他成功貸款過件後包給我的紅包。」、「(問:你提供你的土地銀行帳戶資料給『啊嘉』,如果貸款過件後,他會給你3萬元,這樣不是一個代價嗎?)對」、「(問:如果你跟人家借錢,如果借錢成功了,業務還給你3萬元的紅包,你覺得這樣合理嗎?)我不知道,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A院卷第248-249頁)。是被告於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已自承只要交付土地銀行帳戶供「啊嘉」使用,即可獲得3萬元報酬,此與一般販賣帳戶情形全無差別;被告嗣雖改稱是為辦理貸款才交付土地銀行帳戶資料,然亦無法解釋成功借貸後竟可另獲「啊嘉」給付3萬元報酬之合理性。而被告就可向「啊嘉」取得3萬元之細節緣由,前後供述雖略有不同,然依其所述,其之所以提供其土地銀行帳戶予「啊嘉」使用,均係為圖「啊嘉」前應允支付之3萬元,是足認被告確係以3萬元作為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予「啊嘉」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代價。
㈢、被告於交付土地銀行帳戶後,有聯繫林子勝購買虛擬貨幣,並於不詳之人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68萬4,128元至林子勝提供之帳戶後,由被告另提供林子勝電子錢包匯入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1、證人林子勝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幣勝客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的帳戶是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使用。112年3月13日有一位名叫「亞倫」的人用Telegram私訊我,向我買USDT泰達幣之虛擬貨幣。我們會有身分認證,請對方提供雙證件、視訊認證及匯款銀行,我們才會做虛擬貨幣買賣。我有對方(「亞倫」)之身分證等語(C偵三卷第9-13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是做虛擬貨幣買賣,我們對於買主需要做KYC身分認證,會要求對方提供身分證讓我們做確認。我有跟自稱「亞倫」的人做線上交易,「亞倫」有傳身分證給我,當時「亞倫」跟我買64萬4,128元的虛擬貨幣,錢是匯到我的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是000-00000000000號。「亞倫」匯了錢之後,我有支付虛擬貨幣給他,「亞倫」有提供錢包地址,我有打幣21,962(顆)給他,我們是交易泰達幣。實際上跟我交易的人就是被告,我有跟他做視訊認證,因為(我們)有1分鐘的視訊通話記錄。是由我跟他做認證的,「亞倫」的長相跟他的身分證照片很像,我記得他有染頭髮,偏黃色系,我在視訊中看到的那個人跟他傳來的證件照片很像等語(C偵三卷第171-173頁)。
2、觀諸證人林子勝提出其與暱稱「亞倫」之人的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亞倫」於3月12日21時13分許傳送訊息予林子勝,詢問要如何購買「U」(即泰達幣)後,林子勝於同日21時18分至22分許回覆「亞倫」:「現在的話要等明天了哦」、「太晚了」、「要排到明天的單子了」、「匯率部分以明天為主」、「視訊認證也是明天報匯率時一併認證」、「現在可以先幫我做個KYC驗證」後,「亞倫」旋即於同日21時22分許傳送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照片及其土地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予林子勝。林子勝再於3月13日8時2分至3分許傳送「今日匯率31.15」、「視訊驗證麻煩了」予「亞倫」,「亞倫」於8時4分許應允「好的」後,雙方立刻於8時5分許有時間1分鐘之視訊通話。而「亞倫」於3月13日13時12分許傳送轉帳68萬4,128元之交易明細截圖及電子錢包地址予林子勝後,林子勝回覆「收到」、「地址確認」、「正在安排訂單」,並於22時41分許傳送匯入21,962顆USDT虛擬貨幣之明細截圖予「亞倫」(C偵三卷第19-31頁)。上述Telegram對話內容,核與林子勝證述其與「亞倫」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過程相符,足認林子勝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再查,「亞倫」除有傳送被告雙證件之照片予林子勝外,雙方嗣更有進行視訊通話,而林子勝既證稱與其進行視訊通話之「亞倫」,外貌與被告身分證件上照片相符,又「亞倫」頭髮為黃色系,亦與被告112年3月14日時之髮色特徵一致,此有土地銀行青年分行112年03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A警卷第52-55頁)。是可證112年3月12日至13日與林子勝聯繫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於被告帳戶匯款68萬4,128元至林子勝提供之帳戶後,另提供林子勝電子錢包地址以利匯入虛擬貨幣之「亞倫」,確是被告本人無訛。
3、至被告雖辯稱:除了我的土地銀行帳戶,我還有交我的雙證件給吳政昊,這些(事)都是吳政昊做的等語(A院卷第361-362頁、第364頁)。然查,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28日審判程序時原已稱:「(問:你是否還有提供你的身分證、健保卡給吳政昊?)沒有」等語(A院卷第247-248頁),就其是否有將自己之雙證件交付予「啊嘉」吳政昊,前後供述不一。況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吳政昊的頭髮是黑色的,當時我的頭髮是金白色、偏黃色等語(A院卷第361頁、第366-367頁)。而承前所述,林子勝證稱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亞倫」頭髮是黃色系,外貌與被告身分證件上照片相符,此反與被告所辯之吳政昊髮色不同,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111年3月14日依「啊嘉」指示前往土地銀行青年分行時,原確欲結清並提領其帳戶內款項:
1、證人 林美雲 於警詢時證稱:我職於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擔任銀行存匯襄理。(112年3月14日)因被告至本行欲提領帳戶內金額,經詢問及查詢發現他持用之帳戶遭通報警示,我就立刻向警方報案並協助調查。我於112年3月14日10時接近11時許,在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櫃台接待被告,被告持本行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詢問為何渠帳號ATM、網路銀行等功能遭取消,使他無法使用網路銀行功能將帳戶內款項轉出,且今日欲提領帳戶款項亦無法提領,經我查詢接收到系統已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被告並沒有告知因何理由要提款,他臨櫃就直接質問為何他要領錢無法提領,也無法轉帳。我與被告不認識,他是112年2月24日才來本行開戶的新用戶等語(A警卷第17-19頁)。審酌林美雲係土地銀行職員,和被告素不相識,與本案亦無利害關係,並無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詞可以採信。而由林美雲之證述可知,被告係因無法提領其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亦無法使用網路銀行功能將帳戶內款項轉出,始至土地銀行臨櫃洽詢,足認其本欲將該帳戶內之款項取出。
2、況查,被告於112年3月14日警詢時亦稱:「(問:你於112年03月14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幾次?去做何事?是否獨自一人前往?)我去領1次。我要去註銷及結清我土地銀行的帳戶。我一個人前往。」、「(問:承上問,據你上開所稱是否為欲結清你名下帳戶並退還款項之意?)是。」、「(問:今日係何人指使你前往該銀行提領金錢?提領金額為何?提領後如何處置?)暱稱『啊嘉』之男子。他叫我去結清帳戶提領83萬6,582元。他叫我錢先放我身上,後續會再聯絡我。」等語(A警卷第3頁)。被告於同日偵訊時亦稱:
「(問:你今日到土銀做什麼?)當舖的朋友將我的提款卡還我,要我到銀行辦註銷結清。當時我是交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存摺給他。」、「(問:你今日註銷帳戶,錢要交給誰?)交給他。於註銷結束後,我再跟他說我已拿到錢。」等語(A偵一卷第9-10頁)。是被告前亦自承其於112年3月14日至土地銀行青年分行本是要結清並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並非單純只是要詢問關於其帳戶之疑問,此核與林美雲證述內容相符,亦徵其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㈤、被告於交付其土地銀行帳戶後,既負責與林子勝聯繫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除能在林子勝要求實名認證時,即時傳送已交付他人之土地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嗣亦以視訊通話方式供林子勝確認交易者人別,且於其帳戶內之68萬4,128元轉匯至林子勝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後,更能將該筆交易明細截圖傳送予林子勝,足見其對土地銀行帳戶仍具有高度支配之狀態,又被告甚另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供林子勝匯入泰達幣,參以如前所述被告交付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啊嘉」可獲得3萬元之代價,且該帳戶短時間內有多筆不明款項,上情足徵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實明知以匯入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與要辦理貸款無關,堪認被告與「啊嘉」就向告訴人等實施詐騙乙情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而將詐欺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即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蹤處罰之效果,是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並與林子勝聯繫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或欲結清該土地銀行帳戶,皆係製造犯罪所得資金之斷點,使偵查機關查緝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已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誤。
二、犯罪事實欄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C警二卷第1-5頁、C警三卷第1-4頁、C警一卷第1-4頁、C偵五卷第43-44頁、A院卷第245頁、第369-370頁、C院卷第73頁、第171頁、第301-3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C警一卷第7-9頁、C警二卷第17-19頁、第21-22頁)、鄭靖駦(C警三卷第16-18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3「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犯罪事實欄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根本不認識張辰瑜,我沒有騙康芷瑄,這都是吳政昊做的。我有把我兒子吳○暟的帳戶交付給吳政昊,吳政昊有跟我借手機,並把我的通訊軟體資料弄到他的手機上,以我的名義跟對方聯繫。我只坦承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交付我兒子的帳戶等語(C偵五卷第45頁、A院卷第358頁、第369頁、第378-379頁、C院卷第75頁)。經查:
㈠、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5月4日某時許,以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朱經理」聯繫康芷瑄,向康芷瑄佯稱:有iPhonel4手機,欲以5,000元之價格出售云云,致康芷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由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15元至張辰瑜聯邦銀行帳戶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C院卷第75-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芷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C偵一卷第25-27頁),並有附表二編號4「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而上開匯入張辰瑜帳戶內之5,015元,復經張辰瑜於同年月5日0時25分許,扣除手續費15元後轉匯5,000元至吳亞倫之子吳○皚郵局帳戶内,旋於同年月5日0時29分許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據證人張辰瑜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C偵一卷第9頁、第170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7月05日儲字第1120932575號函暨吳○暟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C偵一卷第31-35頁)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張辰瑜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證稱:112年5月4日21時40分許,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我,說因為他朋友有欠他錢,請我提供銀行帳戶,幫他代收一筆5,000元之欠款。我和被告是朋友,而且平常我會去被告工作的地方打撞球,雙方也會聊天,我認為他不會害我,基於被告是朋友就同意幫忙,將(我)名下的聯邦銀行帳戶提供給被告。112年5月5日0時16分,我的聯邦銀行帳戶就收到1筆5,015元款項。被告說他馬上要用這筆錢,叫我領現金給他,當時因為我人已經回到家裡,而且已經是深夜時間,所以我沒辦法出門,被告就叫我等一下,後來就提供1個郵局帳戶給我,叫我轉帳到那個帳號。我於112年5月5日0時25分許,依照被告的指示,將5,000元轉匯到上述帳戶內。之後我收到警方通知才發現涉入詐欺案件;我打LINE給被告,他回覆我警察如果問我,我就照實講就好等語(C偵一卷第7-11頁、第169-171頁)。
㈢、再觀諸張辰瑜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5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後陸續傳送「弟~簡單的拜託~」、「弟~等等
12:00至12:30有空嗎?」、「帳號給我」、「我有一個5000要收」、「只是你克(可)能那段時間要醒著你方便嗎
?」、「欠錢的只是我不在不然他難得有錢又要拖了」等訊息予張辰瑜;張辰瑜則回覆「不能出去」、「我在家了」、「代碼803帳號000000000000」、「可以啦」、「不要害我就好」。2人於5月5日凌晨0時01分許及0時16分許分別進行2次語音通話後,張辰瑜傳送「有收到」、「5010」、「啥時給你」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回覆「等等10分鐘」、「000-00000000000000」,待張辰瑜傳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予被告後,被告回覆「我愛你(愛心)」。嗣2人有長度9分1秒之語音通話後,被告又傳送「哥對不起你因為我沒帳戶請你幫我因爲那個老闆說客人用轉帳的我得給他一個帳號讓他轉給我當下我沒想太多就問了你你事(是)無心的但確(卻)讓你成了不好的人是我的錯…後面又請你轉到我朋友帳戶你出於好心讓警察誤會你是有問題的你是很乖的學生還在唸書讓警察找我吧0000000000」(C偵一卷第45-59頁)。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核與張辰瑜證稱被告向其借用帳戶過程情節相符。又張辰瑜於康芷瑄匯入款項前,甚至曾與其傳送訊息之對象進行過2次語音通話,是使用LINE與張辰瑜連絡之人,實無從向張辰瑜掩飾其身分。再依張辰瑜所述,被告原先是希望張辰瑜協助提領現金再交付,然因張辰瑜稱人已經回到家裡、深夜時間沒辦法出門始改以匯款方式轉出,若是吳政昊盜用被告通訊軟體、假冒是被告而與張辰瑜聯繫借用帳戶事宜,並無提議要張辰瑜提領現金,從而需與張辰瑜實際會面俾利交付之可能。況且,被告與張辰瑜聯繫之過程中,使用「弟~」、「我愛你」等親暱稱呼或用語,倘如被告所辯,是他人盜用其帳號與張辰瑜對話,在傳送訊息之雙方並不熟悉又缺乏情誼基礎的情形下,衡情並無使用前揭用語之理。再查,張辰瑜遭警查獲後,被告傳送「讓警察找我吧0000000000」訊息之號碼,核與被告於112年3月14日為警當場查獲時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門號一致,有前揭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A警卷第20-24頁)。顯見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辰瑜聯繫並借用其聯邦銀行帳戶,並指示張辰瑜將收到之款項轉匯至吳○暟郵局帳戶內又旋即提領之人,確係被告無訛,張辰瑜前揭證述堪以採信。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查:
1、被告於113年5月28日本院審判程序時稱:「(問:你確實只有提供你的土地銀行帳戶資料給『啊嘉』即吳政昊?)對」、「(問:除此之外,你有無提供其他任何資料給『啊嘉』即吳政昊?)沒有」等語(A院卷第250頁)。被告於113年7月23日本院審判程序時復先稱:「(問:你有無交付你兒子吳○暟的郵局帳戶資料給吳政昊?)沒有」(A院卷第364頁)、「(問:你有無將你的兒子吳○暟的郵局帳戶交給別人?)沒有」(A院卷第367頁),嗣於該次審判程序卻改稱:我是於112年3月11日把我兒子吳○暟的郵局帳戶跟我的土地銀行帳戶一起提供給吳政昊等語(A院卷第378-379頁)。是被告就是否確曾將其兒子吳○暟之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實難盡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完全不認識張辰瑜等語(A院卷第362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原係稱:「(問:你是否認識張辰瑜?)我對他有點印象,但我不太記得。」等語(C偵五卷第45頁),對於是否認識張辰瑜乙節,供述亦有不一。況且,如果被告完全不認識張辰瑜,被告所聲稱盜用其手機通訊軟體之吳政昊,又何須大費周章,迂迴以張辰瑜並不認識的被告名義聯繫借用其聯邦銀行帳戶,此也與常情有違,尚難憑採。
2、再查,依被告之辯解,其是於112年3月11日同時將自己之土地銀行帳戶與其子吳○暟之郵局帳戶交付予吳政昊使用;而被告係於112年3月14日,依吳政昊指示至土地銀行青年分行欲結清款項時,經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遭警查獲,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至遲於112年3月14日起,已知吳政昊所為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情事。而康芷瑄本案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是112年5月4日至5日,時間點是在被告因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予吳政昊涉及不法遭警查獲2月後,被告在明知吳政昊此人借用土地銀行帳戶事涉不法之情形下,卻絲毫不顧其子吳○暟之郵局帳戶仍然由不法份子吳政昊持有使用中,除在警詢及偵訊時對此部分事實隻字未提(A警一卷第1-11頁、A偵依卷第9-10頁),甚至在明知吳政昊借用自己的通訊軟體情況下,堅持不更改自己通訊軟體的密碼,任憑吳政昊持續以被告自己之名義隨意聯繫他人使用,也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㈤、是被告既出面向張辰瑜佯稱供匯入欠款而借用聯邦銀行帳戶,並在康芷瑄遭詐騙匯入款項後,即時指示張辰瑜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子吳○暟的郵局帳戶,又旋即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當可認定被告係與不詳詐欺份子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並以轉帳、提領之方式,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目的,當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條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之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說明第1點)。因新法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置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固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條第3項既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上限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此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上限相同。然因修正後規定之下限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較諸修正前之規定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顯然未較有利,是就被告犯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3、另關於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復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減刑要件趨於嚴格。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提供金融帳戶予「啊嘉」而涉犯幫助洗錢罪之事實,就其共同為洗錢犯行之主要犯罪事實均仍否認,業如前述,難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亦無庸為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中之附表一編號1(即陳志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中之附表編號2(即鄭泰華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中之附表一編號3、4、5(即饒錦源、王致堯、秦王梅部分)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中之附表一編號1、2所載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原欲自己結清提領款項;犯罪事實一中之附表一編號3、4、5所載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將編號3、4、5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就犯罪事實欄三向張辰瑜借用聯邦銀行帳戶、並提供其子吳○暟之郵局帳戶供張辰瑜轉匯的數個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均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告訴人款項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中之附表一編號1、2部分,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中之附表一編號3、4、5部分,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各次犯行,與「啊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與不詳詐欺份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中之附表一編號1至5各編號之不同告訴人所犯之罪,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37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陳志剛),以112年度偵字第1806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鄭泰華),與本案經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以113年度偵字第140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陳志剛、編號2鄭泰華、編號3饒錦源、編號4王致堯),與本案經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均為同一案件;以113年度偵字第4098號、第410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饒錦源),與本案經追加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㈦、累犯加重:
1、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日函暨所附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而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屬派生證據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及上開檢察官所提證據表示沒有意見(A院卷第370頁),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之情形,是認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未遂減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中之附表一編號1、2部分,已著手洗錢犯行之實行,然因附表一編號1之陳志剛匯款帳戶錯誤而未入帳,或因銀行行員發覺而未提領附表一編號2鄭泰華匯入被告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僅得論以未遂,是以附表一編號1、2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因同時有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事由,乃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無視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竟為圖小利,不僅提供個人及其子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另借用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且將附表一編號3、4、5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又提領匯入其子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更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另竊取商場之財物,所為均不足取。再考量其犯後仍飾詞狡辯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犯行,未見悔意,雖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但迄今未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甚佳。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角色與分工、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敗壞社會經濟秩序之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A院卷第37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再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之;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而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論係屬何人所有,均應絕對義務沒收。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章相關條文之適用,此不因洗錢防制法修正而有所差異,是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時,非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或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一:
1、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鄭泰華匯入之80萬元,匯款至被告帳戶後未及遭提領或轉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附表一編號2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因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已遭列警示帳戶,該帳戶內之存款已無法由被告自行領取或移作他用,則帳戶內之款項,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可能,是上開款項雖未據扣案,但毋庸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之宣告,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在土地銀行青年分行遭警查獲時隨身攜帶之物品,其中附表三編號5手機內含有被告與綽號「啊嘉」之人的對話紀錄(A警卷第56頁),被告復於警詢時陳稱該些物品均是其所有(A警卷第3頁),可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一各次犯行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查附表一編號3、4、5被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既經轉匯至林子勝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至電子錢包,此部分款項復未經查獲,尚無前述立法理由所載「如無法沒收,顯不合理」之情形,其沒收之必要性已低,且日後仍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恐因重複、過度沒收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雖係以3萬元為代價提供其土地銀行帳戶並擔任車手,然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筆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二:
1、扣案之銀色1A雙孔顯屏車用充電組,為被告犯罪事實二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物品除所附之充電線外,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雷中興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C警二卷第45頁),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但未扣案之充電線1條,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LAPO多功能無線行動電源10臺、行動電源4臺,分別為被告犯罪事實㈡、㈢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犯罪事實三:犯罪事實三之告訴人康芷瑄遭詐騙後匯至不知情之張辰瑜前揭帳戶,後再由張辰瑜轉匯5,000元至被告之子郵局帳戶,由被告領取乙節,業經認定屬實,該洗錢財物5,000元雖未扣案,縱使沒收亦無過苛之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併予宣告沒收,且因上開款項含有犯罪所得之本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7月11日1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固興大飯店前,因缺安全帽使用,即以徒手方式竊取鄧閔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2,330元)後徒步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58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鄧閔元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另案為警查獲時之衣著髮色特徵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不是我等語(A院卷第245頁、第370頁、C院卷第73頁)。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鄧閔元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7月10日22時30分許,將我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固興大飯店前停車格,停好車後將安全帽掛在後照鏡上,於今(11)日10時許,我要前往騎機車時,就發現掛在後照鏡上的安全帽不見了。該安全帽顏色為金黃色、安全帽前有透明檔風鏡,價值約2,330元等語(C偵十卷第5-6頁)。復觀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C偵十卷第9-13頁),確有一名身分不詳之男子,於112年7月11日1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徘徊,嗣自路邊停放之機車取走安全帽1頂後,步行離開現場。是告訴人鄧閔元所有之安全帽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遭竊取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訊時閱覽該監視器翻拍照片後,供稱:這不是我,身型跟我不像,而且頭髮的顏色跟我不像,我沒有印象有臨時拿走別台機車上的安全帽等語(C偵十卷第70-71頁)。復觀諸前揭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該等畫面顯示之人影,未能清晰辨識行竊之人的臉部五官,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人影之髮色與衣物顏色,雖與被告另案遭查獲之照片影像略為相似,但本案監視影像攝得行竊之人臉部五官畫面尚非清晰。況且,卷內所附被告另案遭查獲照片之拍攝時間,與本案亦非同一日,無從使本院比對判斷本案監視影像攝得之人影確為被告。再者,卷內亦無竊取安全帽之人騎乘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抑或被告曾經過該處之手機基地台位置,予以補強前揭模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實難單憑監視器翻拍照片內竊嫌與被告另案之穿著、髮色外觀相似,即遽認是被告竊取本案之安全帽。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鄧閔元之安全帽有遭某人竊取之事實,然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即為竊取該安全帽行為人程度。揆諸前述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章、鄭博仁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志祐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貽琮、林俊傑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陳俊宏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備註A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191400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4號卷A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79號A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66號A偵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74號A偵四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4號影卷A審金訴卷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82號A院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4號B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79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卷B併他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807號影卷B併他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243號影卷B併他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526號影卷B併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98號B併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08號B院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C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810300號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卷C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724200號卷C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840000號卷C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69號C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15號C偵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33號C偵四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41號C偵五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58號C偵六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80號C偵七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81號C偵八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82號C偵九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83號C偵十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7號C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D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4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6號卷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時間與金額相關證據主文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112年度偵字第253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113年度偵字第140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陳志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3時20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陳志剛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志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陳志剛於112年3月13日13時20分許,原欲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吳亞倫土地銀行帳戶內,然因匯款帳號錯誤,並未順利入帳,已直接退回原匯款行(A審金訴卷第89-91頁)。無⑴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A警卷第33頁)⑵陳志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譯文(A警卷第34-42頁、A偵三卷第65-67頁)⑶投資平台頁面截圖(A偵三卷第69頁)⑷帳戶個資檢視(A偵三卷第101-103頁)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警卷第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警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警卷第3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警卷第31-32頁)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112年度偵字第180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113年度偵字第140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鄭泰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4時14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鄭泰華之妻佯稱:投資股票教學云云,致鄭泰華之妻、鄭泰華均陷於錯誤,而由鄭泰華依指示操作匯款。 鄭華泰 於112年3月13日14時14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80萬元至吳亞倫土地銀行帳戶內。吳亞倫於112年3月14日9時5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土地銀行青年分行,欲自土地銀行帳戶結清提領83萬6,582元,經土地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A警卷第46頁)⑵帳戶個資檢視(A偵二卷第39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警卷第43-4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警卷第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A偵二卷第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偵二卷第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偵二卷第5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偵二卷第55頁)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3(即112年度偵字第2437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13年度偵字第4098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113年度偵字第140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饒錦源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10日起,透過LINE向饒錦源佯稱:可透過操作凱豐股票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饒錦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饒錦源於112年3月13日11時25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0萬元至吳亞倫土地銀行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3時7分許,自吳亞倫土地銀行帳戶轉帳68萬4,128元至林子勝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⑴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B偵卷第34頁)⑵饒錦源與暱稱「 黃世聰 」、「老師特助- 許雅涵 」、「營業員- 蔡靜怡 」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B偵卷第35-37頁)⑶投資平台頁面(B併他一卷第55-62頁、第93-101頁)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陳報單(B偵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B偵卷第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B偵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B偵卷第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B偵卷第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B偵卷第40頁)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4(即112年度偵字第41458號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113年度偵字第140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王致堯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3日起,透過LINE向王致堯佯稱:投資股票有內線交易可獲利云云,致王致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王致堯於112年3月13日12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吳亞倫土地銀行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3時7分許,自吳亞倫土地銀行帳戶轉帳684128元至林子勝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⑴轉帳交易明細(C偵三卷第87頁)⑵王致堯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ObFredLogy」、「咬錢虎小商人」、「茂多商家」、「 毛雅婷 」)之對話紀錄截圖(C偵三卷第89-93頁)⑶投資平台頁面截圖(C偵三卷第90、94頁)⑷詐欺集團成員面交交付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D偵卷第172-173頁)⑸王致堯之電子錢包畫面截圖(D偵卷第178頁)⑹帳戶個資檢視(C偵三卷第41-42頁)⑺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C偵三卷第43-4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C偵三卷第45-4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C偵三卷第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陳報單(D偵卷第1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D偵卷第16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D偵卷第163頁)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王致堯於112年3月13日12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吳亞倫土地銀行帳戶內(113年度偵字第14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4萬元,應予更正)。5(即113年度偵字第140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告訴人秦王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秦王梅佯稱:可協助代操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秦王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秦王梅於112年3月13日12時8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20萬元至吳亞倫土地銀行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3時7分許,自吳亞倫土地銀行帳戶轉帳684128元至林子勝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⑴秦王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D偵卷第31-35頁、第41-43頁)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D偵卷第33頁)⑶帳戶個資檢視(D偵卷第23-24頁)⑷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面交人之識別證(D偵卷第37-39頁)⑸秦王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D偵卷第45頁)⑹秦王梅手寫匯款明細(D偵卷第55頁)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D偵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D偵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D偵卷第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D偵卷第69頁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相關證據主文1犯罪事實欄二㈠⑴1A雙孔顯屏車用充電組(附線)-銀售價標籤(C警二卷第25頁)⑵竊盜盤差表(C警二卷第27頁)⑶112年07月0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C警二卷第29-37頁)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08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李岳修 、高雄市○○區○○○路000號】(C警二卷第39-43頁)⑸112年08月24日贓物認領保管單(C警二卷第45頁)吳亞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二㈡⑴商品盤差報表(C警三卷第20頁)⑵102年08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吳亞倫特徵照片比對共14張(C警三卷第21-26頁)吳亞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APO多功能無線行動電源拾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二㈢⑴商品盤差報表(C警一卷第11頁)⑵112年08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C警一卷第15-19頁)吳亞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肆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三⑴康芷瑄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朱經理」)之對話紀錄截圖(C偵一卷第69至74頁)⑵康芷瑄與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截圖(C偵一卷第75頁)⑶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C偵一卷第76頁)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C偵一卷第8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C偵一卷第85-8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C偵一卷第89-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C偵一卷第9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C偵一卷第10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C偵一卷第99頁)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亞倫2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3印章1顆「吳亞倫」4憑證晶片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5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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