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郁庭
指定送達址:臺南市○○區○○街00○0號1A室選任辯護人 林宗穎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郁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郁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双囍」之人,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民國113年2月底間,約定由張郁庭擔任車手,負責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上繳,張郁庭可獲得提領款項之1.2%作為報酬,並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 施儀芳 、 張凱期 、 李怡樺 、吳 嘉琪 (下稱施儀芳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張郁庭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而依「双囍」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未經扣案)至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項後,在指定之地點將款項交給「双囍」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施儀芳等4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3年3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龍翔商務飯店1012房對張郁庭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凱期、李怡樺、 吳嘉琪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見金訴卷第94頁、第177頁),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郁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109至110頁、金訴卷第35至38頁、第91至95頁、第175至1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儀芳、告訴人張凱期、李怡樺、吳嘉琪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7至150頁、第167至168頁、第190至195頁、第225至22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領款監視器畫面截圖、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施儀芳等4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相關單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至43頁、第99至105頁、第113至117頁、第121頁、第158至161頁、第175至183頁、第198頁、第210至220頁、第234至238頁、偵卷第75至103頁),復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同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
⑶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後相較,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而均合於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⑷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就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罪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被告於本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同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該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予以減輕。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双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各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雖先後匯款至本案帳戶,惟此乃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均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被害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乙節,業如前述。又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總計提領29萬5,000元,並獲得提領款項之1.2%作為報酬,是經計算其本件犯罪所得應為3,540元(計算式:295000×1.2%=3540)。而被告於113年9月2日已依照調解條件賠付告訴人張凱期3,000元,復於113年9月3日自動繳回540元犯罪所得予本院等情,有被告匯款單據、本院113年贓字第17號收據各1份附卷可佐(見金訴卷第203至205頁)。是以,被告已以上開賠付以及繳納國庫之方式,而自動繳回其全部犯罪所得即3,540元,而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自應就其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同時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犯罪所得等節,均業如前述,堪認其洗錢犯行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而上開二條文所定之減刑要件均是以被告是否符合偵審自白以及有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犯罪所得為其認定標準,於個案中行為人之全部所得財物即完全等同於其犯罪所得而同時符合上開二減刑事由時,因二者之構成要件於實質上乃具有完全之同一性,自應擇一適用減輕其刑即足,要無重複評價被告自白及繳回所得行為而同時適用該二規定遞減其刑之理。又雖因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犯數罪均已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法依上開二規定逕予擇一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各被害人受騙金額之高低,以及被告所參與者乃是擔任第一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僅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而得擇一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主動請求與施儀芳等4人試行調解,並與實際到場之告訴人張凱期、李怡樺成立調解,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依約賠付告訴人張凱期3,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被告匯款單據1份可佐(見金訴卷第163至164頁、第203頁、第209至210頁),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83至184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2.又本件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人,然均是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所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而查:
(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件共獲有3,54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依調解條件賠付告訴人張凱期3,000元,可認被告已以事後賠償方式填補告訴人張凱期損害,並足以剝奪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時若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已賠償3,000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其餘540元之犯罪所得而扣案部分,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洗錢之財物不另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相較於舊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乃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文字,而以絕對(義務)沒收方式達成擴大沒收之修法目的。然觀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又因犯罪客體之沒收與犯罪所得、犯罪物等之沒收於性質上究屬不同,對於犯罪客體之沒收應有立法明文規範方得據以宣告沒收。且如立法僅規定應就犯罪客體宣告沒收,然未再進一步明文規定於犯罪客體因毀損、滅失或轉換等情形而有不能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時,得予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則自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針對犯罪物及犯罪所得沒收規定,而對犯罪客體諭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
2.經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本案提領之詐欺贓款上繳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致該詐欺犯罪所得脫離被告之管領處分權,並遭詐欺集團隱匿,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詐欺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且亦無從對之諭知追徵。
(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同法第38條第2項及其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經其用於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双囍」聯繫並接受領款及上繳贓款之相關指示,自屬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3.至被告用以領款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為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未經扣案,然考量本案帳戶提款卡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考量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低微,而非屬預防詐欺犯罪之有效手段,認倘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核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犯罪情節及宣告刑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地點提領日期/提領金額宣告刑1施儀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福安 」向施儀芳佯稱:可報明牌,然需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年2月28日17時21分許匯款5萬元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新興分行)113年2月28日(1)17時38分許,提領2萬元(2)17時39分許,提領2萬元(3)17時39分許,提領1萬元張郁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張凱期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琪」向張凱期佯稱:可代購商品,然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年2月27日15許匯款2萬6,325元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港都分行)113年2月27日(1)15時56分許,提領3萬元(2)15時57分許,提領3萬元(3)15時58分許,提領3萬元(4)15時59分許,提領1萬元張郁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3年2月28日14時25分許匯款5萬元113年2月28日(1)15時42分許,提領2萬元(2)15時43分許,提領2萬元(3)15時44分許,提領2萬元(4)15時45分許,提領2萬元3李怡樺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9時2分許,以臉書暱稱「CrytalLee」、LINEID「theaus74」向李怡樺佯稱:加入網路電商販賣商品可獲利,然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年2月27日15時35分許,匯款5萬元同上與上開編號2張凱期113年2月27日款項同時提領張郁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3年2月27日16時27分許,匯款1萬6,000元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新興分行)113年2月27日(1)16時43分許,提領2萬元(2)16時44分許,提領2萬元(3)16時45分許,提領2千元113年3月1日11時38分許,匯款1萬6,520元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錢櫃門市)113年3月1日(1)11時53分許,提領2萬元(2)11時53分許,提領3千元4吳嘉琪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6時31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嘉琪佯稱:可出售商品,然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年2月27日16時31分許,匯款5,880元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新興分行)與上開編號3李怡樺113年2月27日款項同時提領張郁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合作金庫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SYUHONGYI)1張2郵政儲金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1張3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HONGYIHSU)1張4讀卡機1臺5IPHONE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1116800號卷宗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00號卷宗聲羈卷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02號卷宗金訴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5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