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智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智偉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智偉與其配偶 陳真靜 (另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於民國112年9月1日18時起至同年月12日15時30分間之某時許,一同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大樹區姑山路旁之鐵皮工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真靜負責在外把風,梁智偉以腳踹方式破壞廠房外具防盜、防閑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鐵皮後,進入廠房內,徒手竊取附表所示 朱豐益 所有放置在倉庫內之電鑽(充電型)、紅銅製品100公斤、白鐵製品100公斤【上開物品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現場。嗣朱豐益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梁智偉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豐益於警詢時的指證(警卷第5-6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7013200
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9月12日刑案勘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另鐵皮圍籬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時是以腳把廠房鐵皮踹開進入行竊等語(易卷第137頁),且被告行竊進入之入口處,係由鐵皮浪板所作成之圍籬並緊接鐵窗,可見該鐵皮圍籬係用於間隔廠房內外防閑之用,有現場照片編號3及4在卷可佐(警卷第15頁)。從而,該鐵皮圍籬既作為隔離外人進入廠區之用,且非屬土磚所製,被告將之踹開後跨越鐵皮圍籬缺口進入,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毀越安全設備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真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嚴格證明);就後階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說明責任(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後,法院才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然檢察官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復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不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僅請求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等語(見易卷第146頁),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而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合先敘明。
五、本院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電焊工作,月收入約5萬多元等語(易卷第146頁),為有謀生能力之人,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與非難;參以被告行竊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詐欺、毒品、贓物、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槍砲及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卷第81-131頁);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病歷狀況及尚有3歲小孩需照顧等一切情狀(易卷第146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
㈡查被告與共犯陳真靜於本案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物,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所竊得之物均遭陳真靜取走變賣,其不知道陳真靜賣多少錢,也未分得任何款項等語(易卷第137頁),然尚乏證據佐證其詞,且本案係由被告下手竊得,共犯陳真靜在本案犯行中僅負責把風,參與犯罪程度較低,則陳真靜對被告所竊得之物是否如被告所言可單獨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本案竊得之電鑽,我在網路上賣得1,300元,已做為生活開銷花費殆盡等語(警卷第3頁),則被告對於竊得之物究係由誰處理、有無變賣及變賣價格若干,前後供述不一,所言尚難採信。
㈢綜上,本案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與共犯陳真靜間之實
際分受贓物之情形,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既係由其等共同行竊,應認被告與共犯陳真靜享有贓物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宣告原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電鑽(充電型)1支2紅銅製品100公斤3白鐵製品100公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