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及圖」商標之童裝捌拾捌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之指訴。
(三)、商標註冊證一紙。
(四)、扣案之「HELLOKITTY及圖」商標之童裝八十八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