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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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二七號
自訴人丁○○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同案被告乙○○(另為自訴不受理判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購買法拍屋為由,向自訴人調借資金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惟自訴人於交付現金後,始發覺同案被告乙○○所提供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質押物權,藉詞美麗謊言,誘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證諸以下事實,當可明瞭:按同案被告乙○○所立借據載明,因購買法拍屋資金不足,借調現金,俟該法拍屋辦理過戶,產權登記完畢,送交銀行重新貸款,待銀行撥款時,同案被告乙○○即應償還自訴人,詎同案被告乙○○以被告丙○○名義辦理過戶登記後,向銀行貸得三百萬元,僅償還自訴人二十元,餘款未付,後並被告丙○○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與被告甲○○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用以欺騙自訴人,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自訴人之指述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未到庭,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伊與被告丙○○簽訂契約後,又覺得不妥,乃解除契約,並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申請撤銷現值申報,並未辦理過戶,未詐欺自訴人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所指同案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之事實,業據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受理並偵查,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三號認為同案被告乙○○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對無誤;茲自訴人所指向其詐欺取財之同案被告乙○○經證實並未構成刑法上之詐欺罪嫌,已難認被告丙○○、甲○○與同案被告乙○○共同涉犯詐欺罪。再者,被告丙○○僅提供名義供同案被告乙○○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等情,復據同案被告乙○○供明在卷,而被告甲○○雖與被告丙○○簽訂買賣契約書,惟並未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等情,除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外,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八十七年十一五日黎明分二字第二七八一五號第二七八一六號函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均難認被告丙○○、甲○○二人對自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況自訴人所指該二人之行為,均係在自訴人交付其所指之款項給同案被告乙○○之後之事情等情,復為自訴人所自承,益見自訴人之所以交付款項給同案被告乙○○,與被告丙○○、甲○○二人無涉本件應純係自訴人與同案被告乙○○間之債權債務糾紛,屬民事糾葛,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所指尚有誤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應認為被告丙○○、甲○○二人之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以裁駁回其自訴,爰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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