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手錶貳拾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五行「仍與之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仍基於概括之犯意」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仿冒手錶二十四只。
(三)、商標註冊證。
(四)、鑑定證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附表
一、仿勞力士手錶二只。
二、仿香奈兒手錶一只。
三、仿固喜手錶十只。
四、仿伯爵手錶一只。
五、仿浪琴手錶一只。
六、仿寶格麗手錶一只。
七、仿卡地亞手錶七只。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