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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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36號原告 郭麗娜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昀 律師被告 許芷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為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00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揆諸前揭說明,經核上開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聲明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89,304元,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6,078,923元(計算式:面積68.07㎡×89,304元≒6,078,9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價值2,212,246元(計算式:111年公告土地現值104,000元/㎡×土地總面積1,988㎡×權利範圍107/10000≒2,212,246元),是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66,677元(計算式:
6,078,923元-2,212,246元=3,866,677元);又查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中請求給付192,000元部分及第㈢項請求19,000元部分係附帶請求給付費用、利息及不當得利,依首揭意旨,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66,6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萬玖仟參佰壹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宸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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