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秩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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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9年度秩字第164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被移送人 游俊旻
謝秀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2月7日田警分偵字第10900212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俊旻、謝秀妮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游俊旻、謝秀妮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天受宮前,無故不斷以拱手鞠躬之行為及「求求你、拜託你」等言語藉端滋擾 游庭芳 及其父 游鐘旺 ,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
(一)被移送人游俊旻坦承其於109年11月29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天受宮前先後對游鐘旺、游庭芳說話,惟其供稱:我是請游鐘旺轉達游庭芳,不要在院子轉角昏暗處放置衣架阻礙交通,後來轉頭看到游庭芳,我就直接拜託游庭芳不要放置衣架等語;被移送人謝秀妮則供稱:我只是站在游俊旻身後,沒有騷擾游鐘旺及游庭芳,因常被游庭芳告,我拿手機拍攝是為了自保等語。經檢視卷附檢舉人游庭芳所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擷圖3張,僅知被移送人2人看向鏡頭後,被移送人游俊旻對著鏡頭說話,被移送人謝秀妮則站在原地低頭操作手機,而本案移送時並未檢附該手機錄影檔案,故無法確知當時被移送人所述內容為何。
(二)又被移送人一家與檢舉人游庭芳一家間前因家庭暴力之傷害、偽證、誣告、傷害等、毀棄損壞、強制、妨害名譽等案件涉訟,有各該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院卷第45至85頁),可知兩家人確實長期不睦,自無法僅憑游庭芳一面之詞,遽認被移送人確有對其及游鐘旺有移送意旨所載之言語騷擾。
(三)縱認被移送人游俊旻有拱手鞠躬、謝秀妮有持手機錄影之行為,然被移送人供稱是為了拜託游庭芳不要置物妨礙交通、蒐證自保等語,已難認定被移送人主觀上有藉特定事端滋擾他人之意。況天受宮前當時正在舉辦宴席活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之目的、方式及內容,仍在一般社會大眾容許之範圍內,並未達妨害附近場所安寧秩序之程度,被移送人2人之行為,均難認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稱之「藉端滋擾」定義,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佑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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