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鄒根盛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鄒根盛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罰金刑中之最多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上,各刑合併金額13,000元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為竊盜、侵占離他人持有物犯行,犯罪類型均屬財產犯罪,性質相近,犯罪所得分為行動電源及行動電話,犯罪侵害性及所得非鉅,然該等犯罪非成癮性犯罪,被告應惕勵自身行止避免觸法,其猶於短期內一再犯罪,顯心存僥倖,自不宜過度裁減其應執行刑等情,慶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裁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經判處之刑分為罰金3,000元及10,000元,對人身拘禁影響尚淺,且本院定應執行刑得以裁量空間甚小,認無須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