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柏威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柏威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6月以下(編號1、2業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暨受刑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迥異,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受刑人本應惕勵自身行止,其一再觸法,自不宜過度裁減其責,免有獎勵犯罪之虞,又本件定應執行之罪僅三,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3月,且其中二罪業經裁定應執行刑,本院此次裁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甚小,且可預期受刑人不外乎希望盡量減輕刑責,故認無特別詢問受刑人意見必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然此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要與前揭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無違,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