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63號受裁定人即被告即上訴人 吳植欽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即上訴人吳植欽與原告 吳景棋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5年度家簡字第3號、107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因受裁定人即被告即上訴人吳植欽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5年度家救字第75號),於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吳植欽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院105年度家簡字第3號原告吳景棋與被告吳植欽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因被告吳植欽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年度家救字第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被告吳植欽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家簡字第3號判決,被告吳植欽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審理,上開訴訟兩造經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合法通知未到,依法視為上訴人撤回上訴,則上訴之訴訟費用應由吳植欽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前開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已於108年11月14日確定,則被告吳植欽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被告吳植欽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㈡、另查被告吳植欽對於本院105年度家簡字第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5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是被告吳植欽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即應由被告吳植欽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吳植欽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