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56號原告 吳政忠
吳俊憲 吳淑華 吳惠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被告 吳建興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宋盈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十四點五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並清除完畢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方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九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陸元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如未按月給付應加計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屆期被告應給付金額三分之一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屆期應給付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8,265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5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71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5.3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4.5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7.4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62.94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清除完畢、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9,176元及自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4年5月19日起按月給付原告9,820元,至前項聲明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如未按月給付應加計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繼續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為被告擅自在其上搭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5.3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4.5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7.4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62.94平方公尺等地上物,而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清除完畢後返還土地,另給付自99年5月15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詳如附件)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5.3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4.5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7.4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62.94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清除完畢、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9,176元及自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4年5月19日起按月給付原告9,820元,至前項聲明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如未按月給付應加計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鎮○○○第000號之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為兩造祖先即訴外人 吳占池 (已歿)於42年間取得一半持分,並借名登記在其長子即原告祖父訴外人 吳福泉 (已歿)名下,且由吳福泉、次子即被告祖父 吳國賜 (已歿)、三子 吳國榮 (已歿)共同在該土地上興建門牌編號為00號、00號之0、00號之0等三棟房屋為管理使用。嗣於55年12月22日吳福泉、吳國賜、吳國榮三兄弟分家,乃以鬮書(下稱系爭鬮書)共同約定: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分之0由各房平均取得,其上房屋門牌編號00號歸大房吳福泉所有,00號之
0歸二房吳國賜所有,00號之0歸三房吳國榮所有。是被告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實際共有人之一,又原告為大房子孫,應受借名登記及系爭鬮書約定之拘束。且從三兄弟分家以來,各房均依照系爭鬮書約定各自居住,並由大房使用000地號土地中間,二房使用000地號土地左邊,三房使用000地號土地右邊,均相安無事,從無人異議,且吳福泉之次子 吳中村 (已歿),亦將000地號土地按應由二房及三房取得之持分比例移轉出,僅吳福泉之長子 吳聰明 即原告之父未為移轉,而由原告等人繼承。是被告本於系爭土地實際共有人之一,並本於系爭鬮書約定(即分管協議)占有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非無權占有。縱難認被告基於分管協議占有系爭土地,多年來各房各自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管理使用事實,亦得認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另被告僅為附圖所示A、D部分房屋、C部分鴿子籠共有人之一,並無處分權。末原告請求依土地法相關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之上限10%比例計算不當得利,評估系爭土地周遭環境及被告利用情形,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吳占池實際所有,借名登記予吳福泉,基於繼承,亦為土地實際共有人之一云云,固舉系爭鬮書(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為證,然細繹其文字記載,係合意將「祖留財產及兄弟共置之物」總為分配,並未提及有000地號土地為吳占池借名登記予吳福泉乙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為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所有權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信實。另原告主張被告為附圖所示A、
C、D部分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如附圖所示A、D部分地上物為被告與訴外人 吳錦炎吳和治吳錦穎吳文雄 等人所共有,C部分地上物為被告與訴外人吳中村共同搭建而共有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C、D部分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自應就被告對上開地上物為有處分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抗辯如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就其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門牌編號00號之0房屋整編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如附圖所示A、D部分即為本院囑託測繪系爭房屋之範圍,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而系爭房屋為吳國賜所留遺產,經全體繼承人於103年3月27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房屋分割為被告及吳文雄繼承權利範圍各8分之1,吳錦炎、吳和治、吳錦穎繼承權利範圍各4分之1,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4月3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97、198頁),足徵被告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共有人之一,並無獨自處分該房屋之權限。原告固以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調取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2至117頁)上記載房屋為「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為「68.90平方公尺」,均與附圖所示A、D部分屋頂為輕鋼架鐵皮屋及面積總計為98.31平方公尺,顯然不同,及為被告所不爭之出資興建房屋照片(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主張系爭房屋非吳國賜遺產,而係被告出資興建單獨取得所有權云云,然房屋稅籍上資料為50幾年間申請稅籍時所載,當時是否經正確丈量,是否確實申報,均屬不明,自不得據以否認系爭房屋非吳國賜遺產,且尤不能據以證明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出資興建具有所有權,又觀之原告所提照片,固得認被告有僱工興建土木,且系爭房屋左側前端有貼白色磁磚新建部分等情,然經比照系爭房屋正面及新建部分側面照片及三房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照片(見本院卷第57、58、63、66頁),可知系爭房屋本體仍為磚造,明顯與新建白色磁磚部分不同,且其整體與三房00號磚造房屋相同並對稱,足徵被告僅整修系爭房屋部分門面,是難據以認系爭房屋即為被告個人出資所搭建。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被告為如附圖所示C部分鴿子籠之單獨所有權人之事實,揆之上開說明,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其所主張被告對如附圖所示A、C、D部分有無單獨處分權之事實為真,即不能認該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又被告固舉系爭鬮書及證人 吳倫焜吳東三 之證詞,主張如附圖所示B部分為基於分管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系爭鬮書未能證明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存在之事實,是被告據以主張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等情難以採信,業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基於共有人身分之分管協議為其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難採信,況系爭鬮書僅提及有000地號土地持分之分配以及其上房屋之分配,然並未就000地號土地各房之管領範圍為明確約定,而證人吳倫焜、 吳東山 雖證述有房屋之分配,然未提及有土地使用範圍之分配(見本院卷第204至207頁),亦難據以認有分管協議之存在。
㈢、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如附圖所示所示A、C、D部分地上物之處分權,其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清除完畢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又被告就附圖所示
B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未能舉證證明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地上物,並清除完畢,返還土地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另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均定有明文。且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又前開條文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事而定。經查,系爭土地自於99年1月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500元(見本院卷第12頁),依前揭規定計算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40
0元,茲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屬住宅區,位處巷弄之中,購物須至○○路上,附近有○○大學、○○國中,被告搭建棚架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此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0頁)及Goole地圖(見本院卷第61頁)可稽,是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及被告使用狀況等情狀,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較為適當。是依前述方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5月19日起至104年5月18日止不當得利4萬1,160元【計算式為:每平方公尺8,400元×占用面積24.5平方公尺×4%×5年=41,160】,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5月19日起至清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686元【計算式為:每平方公尺8,40
0元×占用面積24.5平方公尺×4%÷12=686】,如未按月給付應加計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拆除,並清除完畢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1,160元暨自10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5月19日起至清除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86元,如未按月給付應加計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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