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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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37號原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林朝松 訴訟代理人 曾裕誠
陳建志 被告 李政偉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張漢榮 律師複代理人 游文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參仟柒佰貳拾貳元,並自民國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害人 林白童 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
其於民國103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因認鄰居 李月桂 所有之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有滲、漏水問題,而前往李月桂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客廳內,要求李月桂處理,2人並因協調未果而起口角,適與李月桂同住上址之子即被告李政偉聽聞上開爭吵聲而循聲入內察看,見狀即隔擋在被害人與李月桂之間,阻止雙方繼續爭吵,並喝令被害人離開屋內,經被害人拒絕,被告雖無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認識及意欲,惟其能預見若自年邁之被害人前方連續猛推,將可能造成被害人因此重心不穩而向後倒地,造成頭部碰撞地面受重傷而致死之結果,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自被害人前方推擠被害人,使被害人倒退至上址客廳內接近大門處,被害人因不願離去而以左手抓住門邊抗拒被告之推擠,被告竟仍猛力推擠被害人正面,致被害人遭門檻絆倒而往後仰倒,旋因慣性作用而迴轉仰倒在門外右側(屋內朝外之視角)走廊上,其頭部右枕部碰撞地面而遭鈍擊,被害人因而受有雙前額葉基部對撞性腦實質挫傷及雙側前額顳、頂葉區多處硬腦膜下腔出血、瀰漫性蜘蛛腦膜下出血、顱骨橫向性線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損傷等傷害,經被告呼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後,被害人仍於103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5分許,因中樞審經休克死亡。被害人之家屬 林淑貞林美雲林美慧林美玲林宗輝林珈玟 於104年2月16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原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4年4月24日以104年度補審字第16、17、
18、19、20、21號決定書決定補償林淑貞新臺幣(下同)483,722元(含殯葬費),補償林美雲、林美慧、林美玲、林宗輝、林珈玟各32萬元,總計補償金額208萬3722元,分別由申請人等於104年5月18日全數領訖。
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上揭傷害致死案件,業經原告檢察官於104年1月2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3167號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對債務人即被告求償等語。
㈢聲明:①被告應償還原告新臺幣2,083,722元,並自104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按「國家支付犯罪補償今後,於補償金額犯為內,向犯罪行
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求償權,乃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承受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性質仍屬私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55號民事裁定著有明文。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償還2,083,722元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是否於法有據,仍應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予以審酌,此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不論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抑或原告之犯罪被
害人補償審議決定書(以下簡稱為決定書),均主張被告係在「已經推擠林白童,使林白童後退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答辯狀誤載為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以下稱為系爭房屋)客廳內接近大門處」之後,林白童不願離去故以左手抓住門邊抗拒被告之推擠,被告再行猛力推擠林白童,導致林白童遭門檻絆倒,遂認林白童死亡之結果,係被告之傷害致死犯罪行為所致,因而准予補償林白童之遺族。
㈢惟查,細稽原告上開主張之依據,無非係本於訴外人李月桂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曾提及「兒子他就擋在我和死者之間,要死者出去,並用手推死者,死者往後退,退到門口時,死者不願意出去,左手就抓住門邊,可能兒子繼續推他,他才跌出去」等語而來,除此之外,即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左。但除李月桂上開陳述僅出於其個人之推測以外,李月桂復曾明確證稱事發當時僅看見被告推僅林白童一下、林白童有抵一下子門框,但在林白童抓住 門匡 後,被告是否有繼續推擠林白童,則並未看清等語。從而,究竟被告有無對抓住門邊之林白童繼續推擠,實不能僅憑李月桂出於臆測之陳述為斷,就此鈞院104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亦已論述綦詳。
故本件原告既係本諸錯誤之原因事實而提起訴訟,其請求自難認可採。而縱使原告確已核發相當於本件請求金額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予林白童之遺族,然此亦係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本身之性質使然,原告實際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仍應依民法上侵權行為之規定加以審酌,業如前述,是原告自不得將所核發之補償金金額全數轉嫁予被告負擔。
㈣實則,本件被告固有推擠林白童之舉,但此與林白童自行後
退時不慎絆到系爭房屋大門之門檻摔倒並無因果關係,蓋被告推擠林白童時,林白童雖有後退,但並無站立不穩之情形,且林白童身體狀況良好、平時有運動習慣且行動自如,亦於偵查中經林白童之女林珈玟證述在案,衡情亦不至於遭身材較矮小之被告(身高166公分,林白童身高170公分)一推之下當場倒地,可知林白童倒地後因顱內出血死亡,非被告推擠行為所致。
㈤雖刑事判決認為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惟其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被告以雙掌正面推像林白童胸口一下,林白童突遭迎面推擠而稍加後退時,李政偉復往前趨近壓迫林白童,林白童因而後退失去重心並遭門檻絆倒而向後仰倒…」,惟查,被告在推林白童時,林白童還很穩,且當時林白童在屋內,被告只是想要林白童退出房子,林白童當時為侵入住居之狀態,被告基於要保護自己的母親,喝令其離開,林白童不願意,故被告推了林白童一下,但此時林白童重心還是很穩,沒有因此跌倒,被告想要林白童離開,於是又往前,被害人再往後退,但林白童並沒有因為被告之壓迫而後退失去重心,且被告在審理時也陳稱並不清楚林白童為何跌倒,因此原刑事判決認為被告因壓迫林白童,導致其後退失去重心云云,即為推測之詞。而實際上,亦有可能是林白童在被告喝令其後退後,林白童決定離去,但其在自行後退時自己不慎勾到門檻,因此而跌倒。故而被告壓迫林白童,與林白童自行後退時絆到門檻跌倒,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
㈥再者,林白童雖74歲,但其身材比被告高,體格也比被告壯
,被告雖然年輕,但體型相對弱勢,且林白童是認為被告母親房屋漏水沒有修繕,因此前來興師問罪,在其自認師出有名之狀況下,縱使被告驅趕林白童,林白童是否會因此在心理、氣勢上原弱於被告,並非無疑。原刑事判決認為林白童當時之身體及心理狀況,如突遭外力迎面推擠,極易再失去重心下絆倒門檻而往後仰倒,導致頭部要害受創,發生死亡之結果云云,顯屬推測之詞。
㈦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林白童當時進入客廳後滯留現場之情形,核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衡諸當時情狀,被告向外出於驅趕被害人之意而喝令林白童出門,應屬正當防衛之合理行為,且被告推林白童一下之後,就沒有再與林白童有身體上之接觸,而是僅以身體擋住林白童,要求其離去,故而被告並不是以強制力迫使林白童在非自願的情形下離去,且被告之行為手段,衡諸一般客觀情況,亦無導致人員傷害或死亡之可能,因此被告之行為手段,符合迫使林白童自行離去之必要性,且為有效手段中侵害最小之方式。至於林白童在決定自行離去後,行進間自己不慎跌倒,即非被告所得預測,更不能以林白童事後死亡之結果,而認為被告之行為,有與其本欲防衛之權利有明顯不成比例之失衡情形。因此被告行為屬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之問題,故被告已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㈧末查,縱認被告之推擠與林白童倒地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假
設語氣),且因防衛過當而需負刑責,然依民法第149條但書之規定,亦得減輕賠償責任。而林白童前來尋釁後不願離去,則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與有過失。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需其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即有適用,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則於斟酌過當防衛行為人應負相當之賠償責任時,無排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適用之理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理由參照),爰請酌減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㈨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傷害被害人林白童致死,林白童之遺屬林淑貞、林美雲、林美慧、林美玲、林宗輝、林珈玟因此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遺屬補償金,原告則於審議後決定補償前開遺屬共2,083,722元,並已於104年5月18日領訖,為此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向被告求償等情,已經提出原告103年度偵字第13167號起訴書,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4年度補審字第16、17、18、19、
20、21號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收據、付款憑單、明細科目清單、非零用金支出憑證清單、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等為證,被告對於林白童跌倒後頭部碰撞地面致死,以及其遺屬向原告請求補償,經原告支付共2,083,722元補償金等情固不爭執,惟以前詞抗辯對於林白童死亡結果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屬正當防衛,另被害人林白童亦屬與有過失云云。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為被告是否因故意或過失致林白童死亡?被告能否主張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有無防衛過當?以及被害人林白童是否與有過失而應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
四、被告有過失行為,並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㈠被告於103年11月16日警詢供稱:「我就把林白童往門口的
方向推開。」(偵卷第9頁、相字卷第8頁);103年11月17日上午11時許檢察官在馬偕醫院訊問時,被告供稱:「我就去推死者,死者被我推時還很穩,我要推他出去,他往後退,腳好像勾到門檻,重心不穩。」、「在客廳我有先推死者,但他都站很穩,他慢慢往後退,『我有一直跟』,想要趕他出去,到客廳接近門口時,死者腳有踢到門檻往後倒,往後倒時,他有抓住門邊,但還是往後仰倒地,倒在門外。」(相字卷第55頁、第57頁);在103年11月17日下午偵查庭供稱:「我擋在他們二人中間,我講(台語)你要幹麼,你出去、出去,並有出手推他的動作,但我推他時,他身體是穩的,並沒有因此跌倒,『他面對我不斷往後退』,他退到門口時,可能腳絆到門檻,他就往後倒,左手抓一下門邊,就馬上往外斜倒出去。」、「(死者抗拒不想走,有無作何反抗動作?)有,他也有推我回去。」、「(你一直推他推到哪裡?)我推他到客廳內靠近門口前一步,我就沒有繼續推了,之後他自己退後勾到跌倒。」、「我推他到門口前,他就自己往後,踢到門檻,左手抓著門邊,迴旋往後跌倒。」、「(死者為何會跌倒?)他後退時面對我,所以他沒有注意到門檻。」、「(你看到死者跌倒,有無去拉住他?)沒有,這速度很快,當時『我就是要趕他出去』。」(相字卷第66-67頁);於104年1月7日偵查庭陳稱:「我就在死者正面,他往後退,身體不穩,左手就勾住門邊甩出去。」、「我在客廳裡有推他,他沒有跌倒,然後他退到門口位置時,我就沒有推他,因為當時他距離我媽有點距離。」、「他已經有後退到門檻位置,我就沒有繼續推他。」、「我推了之後,我往前,死者就往後退,『我就繼續往前』,他又往後退時,就勾到門檻就跌倒了。」(偵卷第70頁)。
從被告陳述,可知被告當時主觀上亟欲將被害人趕出李月桂住處,在客觀上已出手一次推碰被害人,在被害人向門口倒退過程,依被告於歷次偵審表示:「他面對我不斷往後退」、「我有一直跟」、「我推他到客廳內靠近門口前一步,我就沒有繼續推了。」、「我推了之後,我往前,死者就往後退,我就繼續往前。」由此,足見被告在出手推被害人之後,並未停止動作,仍步步進逼被害人,抵大門口前約一步距離。
㈡又案發地點乃被告母親李月桂平日住處,被告當時亦居住附
近,被告於刑案第一審中復供承:其自出生起即住在案發地點,知悉屋內對外之門檻高度約有4公分,屋外至內之門檻高度約有14公分,進入屋內腳要跨進差不多一階樓梯高度之門檻,平日不會因門檻而遭絆倒等語(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6號卷,以下稱為刑案一審卷,第83頁),其對該屋環境熟悉程度與屋主無異;另當時被害人為74歲,身高約170公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相字卷第200頁),被告於案發當時年紀僅38歲,身高約166公分,有被告年籍資料及原審供詞可參(刑案一審卷第73頁反面),其2人身高相差無幾,年齡卻差距近一倍,被告在體力上、環境熟悉上均具有優勢,尤以,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表示:「他(被害人)後退時面對我,所以他沒有注意到門檻。」(相字卷第67頁),被告為具有一般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已屆古稀之被害人於案發當時背向門檻,如遭他人步步進逼,不免一退再退,極易絆到門檻,失去重心而往後仰倒,導致頭部要害受創,發生死亡之結果,此乃被告依其智識及對住處周遭環境之熟悉程度所能注意之事。被告對此,既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以欺身逼近被害人,致被害人不得不逐步後退,終遭門檻絆倒,失去重心而倒地,卒致死亡,自不能謂無疏於注意之過失。
㈢如前所述,被害人因被告進逼,後退遭門檻絆倒而倒地,終
至傷重不治,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青壯之被告步步進逼古稀老翁之情狀下,一般老年人因體力不敵青壯之人,會踉蹌後退,在僅一步之短距離,即遭門檻絆倒,在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下,被害人將因被告舉止而跌倒摔傷,進而發生死亡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被害人仰倒後,雖有以左手稍抓住門邊,因未抓穩,基於
慣性作用迴轉仰倒在門外右側走廊,因而致頭部右枕部重力碰擊地面,然被害人此舉究係為避免自身受傷,無可避免出於自我保護反應所為之防護行為,難認係重要之因果歷程錯誤或被害人自身之過失行為介入致生死亡結果,而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
五、被告所為已屬防衛過當:㈠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害人基於要求李月桂處理房屋漏滲水之目的,前往李
月桂住處,因協商未果,被害人隨後擅自進入李月桂住處客廳,相互發生口角,被告要求被害人離去,被害人拒不退卻,仍滯留現場,核屬對於屋主即李月桂居住自由之現在不法侵害行為。衡諸當時情狀,被告向外推擠被害人,係出於驅趕被害人之意而為,是被告出於防衛意思而推擠被害人,足以認定。
㈢正當防衛行為之成立,雖不以法益相當性為必要,然自法規
範與社會倫理之觀點考量,仍不得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而構成對於防衛權之限制事由,此為學理及實務見解所肯認。被告於原審表示:被害人與李月桂爭吵時,並無威脅或攻擊舉動,僅係在吵架,而被告出手前被害人亦僅係單純滯留,並無威脅、攻擊或肢體動作(刑案一審卷第82頁、第84頁),然被告在門檻附近1公尺處,進逼被害人,致被害人倒退時觸及門檻而摔倒,因被告以使人生命發生危險之方式遂行防衛行為,有違必要性之要求,屬防衛過當之行為。
六、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而應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要旨均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抗辯被害人林白童與有過失,係以林白童登門尋釁
後不願離去作為論述依據。查被害人林白童因房屋滲漏水問題,主動前往被告與母親同居之居所理論,嗣經被告要求亦未離去,行徑固有可議之處,然被害人僅單純滯留,既無威脅、攻擊或肢體動作,被告要求離去之餘,本無在門檻附近繼續進逼林白童之必要,業如前述,故依經驗法則,本諸本件案發當時情形,雖可認若非林白童前往並滯留被告居所,渠倒退觸及門檻而摔倒並致死之結果即不會發生;然反面觀之,縱被害人林白童有滯留事實,卻不必然會發生渠倒退摔倒之結果,故依客觀之審查,被害人前往並滯留被告居所之行為,與渠倒退摔倒致死之結果,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而主張應酌減賠償金額,遂不足採。
七、原告向被告求償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無理由?數額若干?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復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為驅趕被害人林白童離開,於當時背對門口之林白童距離大門門檻甚近,如突遭外力迎面推擠、逼迫,在後退時極易絆及門檻而摔倒餘地,導致頭部要害受創等情能加以注意而疏未注意,竟以雙手正面推向林白童胸口一下,渠因突遭推擠而略微後退時,被告復往前趨近壓迫,致使被害人後退遭門檻絆倒而向後仰倒,頭部右枕部重力碰擊地面致傷、嗣後死亡,被告因此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等情,已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確定,除有該判決書卷內足憑(第116頁至第121頁)外,復為本院調閱該案刑事案卷查明無誤,是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林白童之生命權,已屬明確。又被害人之妻林淑貞、子女林美雲、林美慧、林美玲、林宗輝、林珈玟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被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審議委員會審議後,決定補償林淑貞483,722元(含殯葬費)、林美雲、林美慧、林美玲、林宗輝、林珈玟各320,000元,且均已支領完訖等情,亦有前揭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收據、付款憑單、明細科目清單、非零用金支出憑證清單、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等(第15頁至第54頁)在卷可考,原告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求償,自有理由。
㈡原告審議林淑貞等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請求時,分就渠等所
申請之醫療費、殯葬費、法定扶養費、精神撫慰金等項目進行審核准駁,復考量「被害人於上揭時日,前往加害人李政偉之母李月桂之住處,與李月桂協調滲漏水問題,因而發生爭執,經李月桂與加害人要求離開,仍拒絕離去,並與加害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害人就其受害尚非全無可責,倘若仍給與全額補償,核與一般國民之法感情有違」,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第2款規定,認以不補償上開申請人允准之補償金之20%為適當,因而決定准予補償林淑貞483,722元,林美雲、林美慧、林美玲、林宗輝、林珈玟各320,000元,復為該審議委員會於決定書中論述清楚,本院經核並無何違誤或恣意之處,自應予尊重。是原告於上開補償範圍內,自得本於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八、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致被害人林白童於死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於補償被害人之妻林淑貞、子女林美雲、林美慧、林美玲、林宗輝、林珈玟後,本於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共2,083,722元,及自補償金給付完畢翌日即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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