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3號原告 張簡巧宜 被告 林右昌
鄒雨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以訴狀表明起訴對象即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固列林右昌、鄒雨晴為被告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惟原告既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復未以起訴狀載明提起民事訴訟所應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或給付一定金額等,起訴時應於訴狀上記載明確及特定),致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且尤難憑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遑論據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基此,本院乃於民國106年12月6日,以106年度補字第848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暨依上開補正後之聲明,自行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倘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裁判費之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嗣上開裁定正本於10
6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