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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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0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鄒志文 被告永力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莉蘋 被告 黃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渣打銀行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一般條款第2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4頁),有關系爭授信契約事項均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力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力誠公司)於民國100年6月30日邀同被告鄭莉蘋、黃贊誠(下稱鄭莉蘋、黃贊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授信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6月30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撥貸日起前3個月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4.59計算,自第4個月起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6.89計算(被告違約時定儲利率為1.37,1.37+6.89=8.26),並約定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永力誠公司自103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是依系爭授信契約一般條款第7條第1、2款約定,永力誠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94萬898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鄭莉蘋、黃贊誠為永力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授信契約、授信歸戶查詢作業、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帳卡及原告歷史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第7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汪曉君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琪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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