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1號聲請人即上訴人即被告 傅裕隆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107年度簡上字第22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傅裕隆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九號案件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聲請人傅裕隆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當庭勘驗原審於
107年11月15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因耗費時間冗長、筆錄頁數與字數甚多,且錄音尚有模糊不清之處,為維護法律上利益,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聲請交付上開期日開庭錄音光碟及開庭筆錄等語(按:當日開庭筆錄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准予被告預納費用後付與之,故非此裁定範圍內,附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上訴人(被告)傅裕隆為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妨害名譽案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意旨已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無不合,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首揭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彥成
法官吳明蒼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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