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64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蘇龍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文生 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27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7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69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7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
茲因債務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然印鑑證明上之用途已載明為不動產抵押設定塗銷之用,與返還擔保金無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無法證明確實是相對人同意返還,本院卷內亦無從核對是否卻為相對人之印章。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