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30號原告瑞泰地質技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祖輝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 律師
段慶福 被告捷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吉鎮麗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
林于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福清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15日與被告訂立工程承攬書,以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582萬5530元,將「CL113標鳳林站至光復站路段土建工程(含軌道)-監測工程」(下稱監測工程)交付被告次承攬。被告復於10
1年初,將其次承攬監測工程中「傾斜管及水位觀測井」關於鑽掘的工程交付原告承攬,以每1公尺單價1000元計價。
原告施作之第2期、第3期工程,業經被告估驗完成,各期工程款分別為29萬7150元、25萬7775元,惟被告並未依約於完工次月開立45日期票給付。反以原告於施作傾斜管標號SIS24鑽掘工程時,未注意已鑽掘到隧道頂拱而有過失,致貫穿仍供行駛使用之花東鐵路光復隧道軌道正中間,適遭651車次莒光號列車,行經該處時,當場撞擊到施作中之鑽桿,造成該列車之動力系統故障無法行駛,受有損害計76萬773元,被告遭福清公司扣款上開金額,爰主張原告於履行承攬契約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上開事由致侵害被告之固有利益,而受有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同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並以上開金額為抵銷,而拒絕給付。惟該事故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認定該事故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員工楊家杰擅自更改傾斜管編號SIS24之施作位置所致者,並認定原告所屬鑽機操作員 劉聰賢 並不知情。且按工作之瑕疵因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除承攬人明知其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外,定作人無瑕疵擔保請求權,民法第496條定有明文。依被告與福清公司間監測工程契約內容觀之,被告次承攬監測工程之工作範圍包括,妥擬觀測計畫書、「水位觀測井」、「土中傾度管」之安裝步驟、方法及要項,且「水位觀測井」、「土中傾度管」之單價已包括測量水準點、基線及各參考點之設置、鑽掘含其許可證之取得及水電之供應、其安裝、接線盒及保護箱、儀器安裝所需附屬項目、記錄、報告之製作、相關協調工作、儀器拆除、孔洞回填及復舊等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費用。而依兩造之系爭工程估價明細表觀之被告將其次承攬監測工程中交付原告再承攬者,僅係前揭施工規範第02290章規定之完成「水位觀測井」、「傾斜管(即土中傾度管)」所需之鑽機之鑽掘(孔)及搬運而已,並不包括測量水準點、基線及各參考點之設置(即放樣)等其他工作在內,且在原告施作鑽掘(孔)作業前,被告已依約先完成測量水準點、基線及各參考點之設置(即放樣)等工作之義務。而原告依被告所指示之位置鑽掘致發生鑽掘到隧道一事,應係依原告之指示而致,依前開民法第496條之規定,自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76萬773元並依此為抵銷,應無可採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49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發生事故之傾斜管工程,目的為觀察開挖面邊坡地質塌陷或變化狀況,因此於山面上任一點施作均能達監測目的,由於施作圖通常不會考慮現場地形地物,慣例上由承包依現場情形調整,以避開土丘或障礙物,移動距離從數米到數百米不等,係屬平常。系爭工程點位移動係為避開施工便道,否則原處施作易遭挖土機、工程車破壞,且被告員工楊家杰曾向福清公司報備,依工程慣例,點位移動只要在施工範圍內,且施工圖並無顯示該點不可施作,施作者移動點位應屬在可容許之範圍,僅需先口頭報備,之後再補書面即可。且發生事故之光復隧道貫穿山體,然遍查系爭工程圖樣,均未標明該隧道位置,因此事前被告不知該隧道存在,亦不知與預定施作與預定施作範圍重疊甚多,系爭施作點位向北平移127公尺,且未超出作業區域,且依事故現場平面示意圖,即便不移動點位於40K+960原處施作,向下鑽孔一樣會鑽入隧道。原告係專業廠商,鑽孔過程發生異狀,為避免發生損害,應即通報有權責之單位並停止施作,經會勘討論後再決定後續進行事宜,惟原告卻無此作為。只要原告同樣輕率施作,必定發生事故。是以,原告施作之過失為事故發生主因,與點位是否移動無涉。原告雖稱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察覺鑽到硬物云云,然參被告現場監工 曾康明 偵查中筆錄稱原告現場施作之劉聰賢並未反映地質異樣等語。足見原告鑽掘時發現異狀,卻未通報現場監工曾康明或其他人員,致被告與福清公司均不知施作異狀,無法即時應變。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施作時,發現異狀不通報定作人或監管單位所致。按被告與福清公司承攬契約中之工地規則第一章第1.3條規定「承包商,係指承作或參與本公司工程之廠商(包含其次承包商)、其負責人及其工作人員。」,第5章第5.4條第1項規定:「承包商因施工重作或缺失所造成損失應全責負擔。」,第6.4條規定,違反第5章任一款,本公司得暫停計價。原告知悉其為糸爭工程之次承攬人,且觀系爭工地規則第1章第1.3條,適用範圍包含次承包商,則原告應受系爭工地規則之規範。在釐清事故責任前,被告自得暫停對原告之計價,計價既已暫停,原告尚無權請求報酬。另原告於施作過程中,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察覺套管已侵入光復隧道內,適因台鐵列車高速通過,而致與該列車車頭碰撞,列車動力系統嚴重受損,台鐵旋向福清公司求償,福清公司復依其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以抵扣工程款之方式向被告請求賠償,共計76萬773元,被告因而受有76萬773元之損害。而前開事故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發致,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同法第495條第1項,對被告負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福清公司於100年4月15日與被告訂立發包工程承攬書,以合約總價582萬5530元,將「CL113標鳳林站至光復站路段土建工程(含軌道)-監測工程」交付被告次承攬。
㈡、被告於101年初,將其次承攬監測工程中「傾斜管及水位觀測井」關於鑽掘的工程交付原告承攬,以每1公尺單價1000元計價。
㈢、原告於101年4月10日提送系爭工程第2期請款明細表予被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該期工程款297150元。
㈣、原告於101年5月27日作成系爭工程估價明細表備註欄註明:「1.甲方(即被告)應提供施工便道。2.甲方應提供足夠水及電(夜間施作應提供燈具)。3.在施作前甲方應先測量及放樣完成。4.付款方式請於完工次月開立45日期票。」等語,並經被告蓋章同意之。
㈤、被告於101年5月27日估驗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第3期工程款為257775元後,原告隨於101年6月10日提送該期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予被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該期工程款257775元
㈥、楊家杰為被告之承攬監測工程之工地主任,於101年5月30日15時許,未經業主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以下簡稱改局)、監造工程司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工程司)及福清公司簽准,擅自將原先預定於里程40K+960處施工之土中傾斜管標號SIS24,指示不知情被告所屬工程師曾康明往北平移127公尺至里程40K+833處施作。101年6月
1日13時55許,不知情之原告所屬鑽機操作員劉聰賢依照楊家杰指示曾康明更改後之施作位置,在里程40K+833處施作土中傾斜管編號SIS24之鑽孔作業,將鑽桿往地底下鑽約18公尺,貫穿仍供行駛使用之花東鐵路光復隧道軌道正中間(即隧道頂拱);適於同日14時許,由臺灣鐵路局花蓮機務段臺東分段司機員 王建宗 駕駛651車次莒光號列車,沿花東鐵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至該里程40K+833處時,當場撞擊到施作中之鑽桿(緩起訴處分書誤載為「傾斜管」),造成該列車之動力系統故障無法行駛之事故。
㈦、原告於101年7月13日以瑞-捷-花蓮-00000000-0號函請被告略以:「一、本公司已於101年4月10日(附件1),另於101年6月10日提送兩筆工程估驗單至貴公司辦理請款事宜,但迄今仍未核發,請貴公司明查。二依合約(工程估價明細表-附件2)精神,貴我雙方均應共同遵守合約內容。三、施工前貴我雙方均至現場會勘,討論施工動線,水源及確認鑽孔點位深度,並配合貴公司之施工時程,故請貴公司依合約條款,儘速辦理估驗事宜」等語,被告於101年7月19日以(101)捷字第000000-0號函覆原告略以:「二、本函所示之計價,因101年6月1日於工地發生火車碰撞鑽桿之憾事,導致承商(福清公司)先前對業主之計價,也因意外責任歸屬尚未確定,遭受停止計價至今。三、此意外之發生,非屬樂見。我方以負責態度面對,非藉故延遲貴公司計價事宜。實因目前本案正值法律程序,尚盼貴我雙方能互相體諒此憾事,待相關責任釐清確認後,我方理當配合辦理工程估驗後續事宜。」云云。
㈧、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系爭事故後,業已認定該事故係因可歸責於楊家杰擅自更改土中傾斜管編號SIS2
4之施作位置之事由所致者,並已於101年10月2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059號緩起訴處分書對楊家杰作成緩起訴處分在卷可稽。
㈨、此外,原告不爭執被告提出之被證1-4之形式上證據力。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工程已完工,依兩造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並已收受原告之估驗請款單一事,惟抗辯原告於施作傾斜管標號SIS24鑽掘工程時,未注意已鑽掘到隧道頂拱而有過失,致貫穿仍供行駛使用之花東鐵路光復隧道軌道正中間,適遭651車次莒光號列車,行經該處時,當場撞擊到施作中之鑽桿,造成該列車之動力系統故障無法行駛,受有損害計76萬773元,被告遭福清公司扣款上開金額,爰主張原告於履行承攬契約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上開事由致侵害被告之固有利益,而受有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同法第495條第
1項請求損害賠償,並以上開金額為抵銷,而拒絕給付。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原告就前開事故是否對被告應付損害賠償債任。
㈡、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3條(按指民法第493至495條關於請求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6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之承攬契約,在施作前係由被告先行測量及放樣完成,由原告由負責鑽掘,以每1公尺單價1000元計價(參不爭執事項㈡、㈣)。又本件鑽掘之地點位置及深度,均係被告所指示,而由原告鑽掘,是原告既係因被告之指示而鑽掘,致發生貫穿地下隧道,依前開規定之說明,定作人即不得向承攬人求償,前開損害之發生自難認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告所致。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為專業之鑽孔業者,於鑽掘過程,發現地質有異狀,應該立即停工,並且與定作人、監造人共同會勘後施作,惟原告於發現鑽到硬物時,未立即反應,原告顯有可歸責之事由云云,參照前開民法第496條規定之說明,被告前開所辯應係指原告於施作時發現異狀,明知定作人即被告之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仍應就該損害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舉證人即被告事發時之現場監工曾康明於偵查中之證言為證。查證人曾康明雖曾於偵查中證述:開始鑽探至發生狀況伊均在現場,鑽探至第9支鑽桿時(約18M)鑽探機發生無法繼續鑽探情形後立即停止作業,當時約14時9分,劉聰賢(按現場鑽探施作人員)向伊反映,伊回報上包福清公司許主任,並停止鑽探,從開始鑽探至發生狀況期間劉聰賢均無向伊反映該點鑽探地質異樣狀態等語。證人劉聰賢則於偵查中證述:伊依被告所訂之24M深度鑽孔,在鑽孔15M時就感覺有鑽到消波塊,就問被告公司監工底下是否有東西,他回答沒有,他叫伊繼續鑽洞,鑽到18M深時發生機械故障,就立即停止操作;伊不知道施工現場底下有台鐵鐵道隧道,監工也沒有告訴伊等語。是依前開證人曾康明、劉聰賢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言,對於鑽探時發現異樣時是否有立即反應,所述顯有出入。而證人曾康明、劉聰賢,一為被告現場監工,一為原告現場實際施作之人員,就本件事故均為利害關係人,是尚難以證人曾康明片面所言,即置證人劉聰賢前開證言不論,逕認證人劉聰賢於鑽掘發現異樣時未立即向被告監工反應。本院復審酌,被告其上包福清公司所承攬之工程為「CL113標鳳林站至光復站路段土建工程(含軌道)」,此工程為台鐵鐵道土建興建工程,就系爭路段採明挖隧道開挖,開挖深度達20公尺,為監測開挖時之變位情形,而於大開挖邊坡坡頂外側設置25M深度傾斜管,承攬商福清公司復將監測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被告上包福清公司所承攬之工程既係台鐵隧道工程,而台鐵現仍使用之舊鐵路隧道即在其施工現場附近,其就該舊鐵路隧道位置自應詳為確認、標示,轉知監測工程之下包即被告知悉,再依兩造之契約,原告承攬之工程僅係單純依被告指示之位置鑽掘設置傾斜管之孔洞工程,業如前述,是原告自無確認施作鑽掘地點地下是否有隧道之義務。職是,被告自不得將未先行確認地下是否有舊隧道經過,即指示原告於該位置鑽掘後,復將確認地下物之責任,以原告為專業廠商,應有能力發現鑽掘時之異狀,而將確認地下有無舊隧道經過之責任,轉嫁由原告承受。至被告另辯稱依被告與福清公司承攬契約之工作規則第1章第1.3條、第5章第5.4條第1項、第6.4條規定,承包商因施工重作或缺失造成損失應全責負擔,本公司(按福清公司)得暫停計價,而原告知悉其係參與福清公司之工程,被告為次承包商,因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應類推適用系爭工地規則,因原告施作有缺失造成損失,被告自得停止計價,於發生事故責任釐清前,暫停計價,故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云云,惟依債權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與福清公司之契約,如未經兩造約定為兩造之契約內容,自不得拘束原告,是被告前開所舉之工地規則,兩造既無約定應予適用,即不得以之拘束原告。況依前開說明,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法證明係可歸責於原告,即非原告缺失,亦與被告前開所指之工作規則之要件未合,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內容,僅係依被告指示之地點位置及深度鑽掘孔洞,並無確認地下有無隧道經過之義務,是原告依被告指示之地點位置、深度鑽掘,雖發生貫穿隧道之事故,亦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同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原告賠償76萬773元,並以此數額主張抵銷云云,即無所據。是原告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5萬49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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