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ꆼ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ꆼ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ꆼ銨因犯重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乃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既均應予以併合處罰,自毋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而應逕依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徐ꆼ銨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重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2年9月23日,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2年9月23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確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重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1.09.18│101.11月初│101.11.10│├────────┼──────────┼──────────┼──────────┤│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少偵│桃園地檢102年度少偵│桃園地檢102年度少偵││年度案號│字第19號│字第32號│字第32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少訴字第18號│102年度少訴字第39號│102年度少訴字第3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08.30│103.03.05│103.03.05│├───┼────┼──────────┼──────────┼──────────┤││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2.09.23│103.04.14│103.04.14│├───┴────┼──────────┴──────────┴──────────┤│備註│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少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1.11.15│101.11.20││├────────┼──────────┼──────────┼──────────┤│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少偵│桃園地檢102年度少偵│││年度案號│字第32號│字第32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少訴字第39號│102年度少訴字第3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03.05│103.03.05││├───┼────┼──────────┼──────────┼──────────┤││法院│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3.04.14│103.04.14││├───┴────┼──────────┴──────────┴──────────┤│備註│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少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