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羅淑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羅淑宜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2年1月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不符合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而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結果各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新臺幣(下同)4萬662元,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三、經查:ꆼ參債務人前於更生程序中自承在家從事室內設計繪圖等相關
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1萬5000元等語,有第三人 姚舜望昱呈 室內設計公司出具之工作證明、本院訊問筆錄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30頁、第135頁),可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更生視為本件清算開始時,仍有固定薪資收入,要無疑義。至本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另有在 傑羅 設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傑羅設計公司)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乙節存疑(詳如後述),然此究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又依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自己及扶養一名女兒 施于歆 (出生別:100年10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共需1萬2189元(含伙食費5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通信費200元、日用品、雜支及醫療費1000元、交通費
300元、勞健保及工會會費1689元、扶養費3000元,此金額與配偶協議分攤後計算得出),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98頁),核稽前列各項支出項目,並未逾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244元,子女以此數額60%即6,14
6元計算,且係有配偶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前提下所計算之支出數額1萬3317元(計算式:10,244+6,146÷2=13,317),故皆可准予提列。按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1683元(15,000-13,317=1,683),洵堪認定。復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見司執消債更卷第97頁),以及債務人自承於100年11月7日有筆伏見公司匯付先前積欠之薪資15萬元,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0年1月起至102年12月止)可處分所得為51萬元(15,000ꆼ24+150,000=510,000),扣除該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30萬4536元(12,689ꆼ24=304,536)後,仍有餘額20萬5464元(510,000-304,536=205,464),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4萬662元,業如前述,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ꆼ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
事由乙節,本院彙整各債權人即ꆼ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之陳述內容,茲分述如下:
ꆼ參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立法理由業已明示「修正
前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換言之,如有符合該條款規定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行為,仍以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此期間則無該條款之適用。而經本院以103年5月16日函請各債權人提供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內之所有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明細紀錄,惟各債權人迄今皆未提出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之消費暨借款交易明細紀錄供本院參核,是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而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ꆼ次據債權人指稱債務人有在其配偶開設之傑羅設計公司擔任
設計師,卻推託無在該公司工作,顯無還款誠意。債務人有富邦人壽之保單及設於遠東銀行帳戶於100年11月7日曾匯入15萬元,卻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內記載,且又於更生程序進行期間,任意聲請變更訊問庭期,前往日本旅遊,然其卻未據實陳報,顯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不免責之事由等語。而查,雖債務人謂稱其在傑羅設計公司只負責幫忙接電話及諮詢工作上之問題,未支領薪資,生活上開銷,大多由伊配偶 施啟智 帶伊出去採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然據第三人姚舜望前於102年7月26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電詢陳稱債務人應該是傑羅設計公司之設計師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1頁),復且債務人既自承有兼管傑羅設計公司財務(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卻稱未支領任何薪資或生活開銷,衡與常情有悖,顯見債務人之陳述已有可疑,再經本院於103年9月25日訊問程序期日諭知債務人於103年10月2日前提出自己及施啟智自100年1月至103年9月止之所有金融機構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明細資料及二人之102年度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40頁),然債務人迄至本件裁定作成之前仍未提出上開資料到院,而未有盡其據實陳報、協力調查義務。其次,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內所示,其上固記載其財產僅有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紐約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壽保險,並提出該二家公司之保險單為憑(見司執消債更卷第98頁至第102頁),而漏列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然審酌債務人若有心隱匿自不會主動陳報上開二家公司之人壽保險,且衡酌一般人因投保保險單繁多,偶有因記憶不清疏漏其一所在多有,當不因此即遽認債務人即有隱匿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之情,避免審查過苛;至債務人設於遠東銀行之帳戶於100年11月7日確曾匯入15萬元,此情業據債務人於是次訊問程序期日到庭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39頁),但其並未於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內記載詳實,而有不實記載行為,堪予認定。另債務人於是次訊問程序期日到庭就前於102年更生期間與施啟智攜帶女兒前往日本旅遊,以及於103年4月間攜帶女兒前往韓國旅遊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以債務人現既已積欠債務無法清償而聲請清算,當應對其生活消費習慣有所節度,卻仍出國旅遊,此行為有違消債條例第89條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限制。承上各節,債務人聲請清算,卻未於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詳實記載於聲請前
2年所有收入狀況,並於清算程序期間出國旅遊,且未遵期履行據實陳報、協力調查其財產狀況之義務,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另消債條例第135條係規定債務人於具備同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盱衡其他情狀,使聲請人免責亦無悖當事人間權益之均衡維護而言。然審酌債務人既有故意為前述之不當行為,難認其違背情節輕微,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5條適用餘地。
ꆼ此外,本件上開債權人全體均已提出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此有各債權人所提之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21頁、第23頁),足見債務人並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復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即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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