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美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壢簡字第31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103年度執聲字第2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美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美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以核非累犯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受刑人於本案犯罪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33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
上列受刑人於該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11月2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內時某時,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當論以累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分別於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發覺為累犯,再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各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0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
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上揭ꆼ至ꆼ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1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10月2日(下稱甲案),上揭ꆼ至ꆼ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10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8月26日(下稱乙案),上揭ꆼ至ꆼ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8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4月26日(下稱丙案),上揭ꆼ至ꆼ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7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1年4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10月26日(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案接續執行,嗣受刑人於101年9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02年11月22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本院98年度聲字第2733號裁定、98年度聲字第996號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8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80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7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準此,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乙、丙案既已分別執行完畢,受刑人於上開3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11月22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應構成累犯。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未論以累犯,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法未合。
從而,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核屬有據,爰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